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08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投保人猝死、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的上诉案,法院以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为由,当庭判决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费6万元。
投保人贾学强系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农民,生于1981年。2003年6月13日,贾学强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每年保费1180元,基本保额20000元,贾学强的父亲贾名海为受益人。贾学强在业务员提供的空白保险单备注栏内填写了姓名后即交付了首期保费1180元。随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在贾学强签字的备注栏内填写了“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已了解”的内容,并于同月18日向贾学强送达了《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等文书。《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亡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就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第15天即7月3日,贾学强不幸猝死。贾的家人即将出险原因、经过、结果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对投保人身故的事实及原因进行了现场核实。7月7日,受益人贾名海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支付6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贾学强的猝死是一种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免责事项,于2003年9月16日向贾名海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仅承诺退还贾名海保险费236元。于是,贾名海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费6万元。
贾名海诉称:《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备注栏内所签的“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已了解”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所填,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该条款系霸王条款,与第四条第二项的保险责任相互矛盾,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同时,被保险人是猝死,即非重大疾病,也非因疾病身故,不属于免责情形。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6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业务员在向投保人宣传该保险条款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投保单的备注栏内有贾学强本人的亲笔签字即为明证。保险公司交给投保人贾学强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如对免责条款有异议,完全可以在10天犹豫期内要求退保。所以保险公司应予免责。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予以了解,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在投保单备注栏内签名,对责任免除情形已了解,现投保人于2003年7月3日猝死,属于疾病死亡且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符合康宁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贾名海的诉讼请求。
贾名海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投保人贾学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七项是对第四条第二项的除外性规定,二者内容并无矛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贾学强虽然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猝死,系不可预见也无法防范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时,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贾学强身故后,应向作为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上诉人贾名海给付基本保额2万元三倍的身故保险金。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贾名海身故保险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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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有关条款: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官说法
保险立法:保护弱势方
保险合同是牵涉到被保险人人身和财产的切身利益的格式合同。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的立法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尽告知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更要作明确说明,否则保险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何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虽有提示,投保人贾学强也在备注栏内签有名字,但投保单备注栏内“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已了解”的内容系由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所填,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这些内容是在双方签订投保单时就已填写了的,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猝死保险人该不该免责?由于被保险人猝死而引发的纠纷在各地时有发生,但法院判决的结果却不相同。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猝死不应作为免责条款。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应当对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贾学强到底是因患何种疾病而身故,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次,保险合同作为诚信合同,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无非是为了防范风险,而决非是为投保人在理赔时设置“壁垒”。保险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均有明确规定,但该法中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并未规定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贾学强的猝死是一种医学上称之谓病理不清发病机制不明的死亡,是任何人都无法事先预见到的,投保人也不可能事先预见被保险人可能猝死而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因此将猝死视为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对投保人显然有失公允。对保险人而言,将猝死作为免责情形之一,也不利于其经营业绩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