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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的司法回应——评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198
    [案情] 

    2005年11月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穆广进驾驶苏F―AD26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季崇山驾驶的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的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重伤,经抢救无效,13天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季崇山负主要责任,穆广进负次要责任。 

    苏F―AD26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徐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20万元。 

    死者季崇山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但从1995年12月27日结婚后,季崇山就与其妻在海安县城海安镇江海东路购下房产,常年在此生活、工作。 
 
    按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0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754元,无固定职业人员为7053元,城镇居民为10482元,在岗职工 为18202元。 

    季崇山死后,其父季宜珍、其母张加凤、其妻许艳兰、其女季拎彤以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诉称:季崇山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391613.54元。其中:1. 季崇山的医疗费50199.91元;2. 季崇山的误工费,按照200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15850元计算13天,为564.52元;3. 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4. 季崇山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为78元;5. 季崇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0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由二人三班倒轮流护理,为1506.96元;6. 死亡赔偿金,按照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640元;7. 丧葬费,按照200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收入18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9101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 交通费1400.4元;10. 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888.75元。其中季宜珍应受赡养10年,张加凤应受赡养7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3035元计算;季拎彤应受抚养15年,考虑季拎彤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7332元计算;11. 车辆损失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财保海安支公司应当按苏F―AD263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20万元理赔。超过20万元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穆广进和徐俊共同赔偿30%,减去穆广进已经支付的15241元,还应赔偿42243.07元。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季崇山是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54元计算,不应将此项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为209640元。季崇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 

    被告穆广进同意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徐俊辩称:苏F―AD263号车虽然登记在本人名下,但该车是本人与孙锡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锡生散伙,该车归孙锡生所有,也是孙锡生让被告穆广进驾驶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这起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 

    [审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季崇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季崇山医疗费50199.91元、误工费5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丧葬费9101元、车辆损失费796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400.4元,虽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只能认定此项损失为158.4元。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是季崇山生前赡养的人,二人为农村户口且实际居住于农村;原告季拎彤是季崇山生前抚养的人,季拎彤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赡养人季宜珍、张加凤与被抚养人季拎彤的生活费,请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67888.75元,合法有据,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情合理。考虑到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万元。季崇山因伤情较重,在医院抢救13天,期间需要三人日夜轮流护理,护理费按2004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为标准计算,共是753.48元。 

    证据表明,季崇山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自结婚后,就与妻子许艳兰在海安县城购下房产,常年在海安县城生活、工作,在海安县城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地也在海安县城。从季崇山的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看,其生前实际居住地是海安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损失,故应当按照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的标准乘以20年,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为209640元。 

    苏F―AD263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最高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给第三者造成20万元以上的损失,财保海安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鉴于受害人季崇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超过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的损失,由穆广进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赔偿30%。被告徐俊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有实际侵权人穆广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还主张让徐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2006年1月13日判决: 

    一、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万元; 

    二、被告穆广进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前项费用损失合计46342.22元; 

    三、驳回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要求被告徐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关键是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即曾在互联网和有关媒体上引发广泛争论的所谓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同命同价”问题,应当说该案例对此作出了较为准确的回应。 

    首先是生命的价值与应否区分赔偿标准问题。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均充分体现了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和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尽管人的生命价值无法以等额金钱(价格)来衡量,因为如果那样将是对生命价值的轻忽;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必须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否则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漠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于2003年12月4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该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一解释确立的是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是损害发生后的被动选择,而断不可理解为生命之价(格)。这一标准参酌的基本依据是损失填补原则,即受害人家庭因受害人死亡而失去了的其本应获得的经济利益。有一种观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条文进而认为它体现了身份歧视,这是不正确的。首先,宪法中的“平等”并非“均等”之意,我们更无法将不切实际的“均等”诉求贯彻到侵权损害赔偿之中。其次,依此逻辑在该解释中还可以“推导”出地域歧视、年龄歧视等等,而这些均显然不能成立。第三,在现阶段城乡等多种差别确实存在短期内又难以消弥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做到对不同地域、不同年龄、不同人群的受害者死亡赔偿金给付标准的同一和均等;况且即使能够做到,这对赔偿义务人而言亦属不公。因此,作为法官我们认为这一标准的确定是符合现阶段的实际国情的。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将被作为裁判的法律解释依据而继续执行,除非因城乡差距的快速消除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明确的法律规定。 

    其次是怎样准确地执行这一区分标准问题。解释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所确定的不同赔偿标准是针对不同受害人群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应对这一区别标准主要是看死者的户籍所在地。这在人口流动性不强的情况下,尚不失为一个基本合理也是清晰而易于判断的标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人口流动的加剧,大量的农民进城务工或实际居留,仍机械地坚守“户籍论”,则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也不符合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要求。因而本案判决并未仅依据户籍,而是考虑到死者季崇山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工作地及薪酬获取地、基本的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从而对怎样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了与时俱进的把握理解,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这不仅不违背解释,而是更加贴近了解释的本意与精神,因而是正确的。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另外两种情况也可考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1、死者生活消费已基本等同于城镇居民,且系城市(镇)扩张过程中的周边失地农民的;2、死者虽不固定在某一城市(镇)居住,但靠手艺或一技之长在城市(镇)间谋生获得稳定和较高收入的。但是,死者系城镇居民因各种原因下乡居住的,如下乡承包荒山、荒地、水面的,退休后回乡养老的,下乡借读或寄养的等等,虽实际居住于农村,但仍应按户籍地即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因为毕竟要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就高考虑,并为消弥差距而努力。当然,审判实践中还会出现更多的新情况,这都需要实事求是地依法律和解释的精神加以研究解决。 

    此外,值得说明的是:本案判决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按照第三人责任险最高限额赔偿原告20万元,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实际被强制投保的客观情况,也是正确的。但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成为投保人自愿投保的商业险种之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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