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935
李某与王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8月10日,王某因购房向李某借款70000元整,双方约定二年内还清。后由于王某未按约定向李某履行义务,2011年9月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庭审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王某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清李某借款70000元。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王某以无款偿还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李某于2011年12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法院查明,王某系农民,在县城居住,家庭中除一些普通的生活用品和电器外,无其他贵重财产,经向银行查询,也无存款可供执行。经查,王某所住房屋系2004年在县城购买的商品房,价值约16万元,并且其在原居住村内有一块闲置的宅基地,价值约8万余元。
在执行过程中,就王某在村内的这块闲置地能否执行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强制执行。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它与农民身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一生中只能行使一次,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农民家庭,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如果该宅基地能作为执行标的被处分,就没有机会再申请取得。因此,就意味着被执行人一辈子面临“无家可回”、“背井离乡”的局面,这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理念非常强烈的国家里,当事人是非常难以接受的,他们会对法院、对社会产生很大的抵触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对此也会产生误解。同时由于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人有着特殊的规定,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所有,如果允许强制执行,则购买人的行为可能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支配的权利。因此,这种观点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一种农民特殊的权利,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执行。其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是被执行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所依法享有的,其目的是为农民解决居住问题,维护广大农村的稳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在县城有房屋居住,宅基地本身闲置,完全可以执行。并且,宅基地被执行后既不会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利,也不违背社会公德;同时还可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使用价值,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使用的权利,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宅基地虽然依附于本经济组织农民存在,与其身份有特殊的关系,但这种依附是相对而非绝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一直闲置,且被执行人有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不动产可以查封,在不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处理变卖。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评估后,在其本村村民中进行公开处理。
如果将房地产做广义的理解,那么地产还应包括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特殊权利,它与其它土地使用权的区别在于:一是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农民只能取得一次,即在该宅基地被处分后,权利人无权再申请获得。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于农民自身的一项特殊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如被执行人赖以居住和生活的唯一房屋就是农村宅基地)其不能作为执行的客体进行执行,也并不无道理。
但是,虽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一项特殊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传统的农民概念和形象有了很大的改变,如果我们再用陈旧的眼光去界定农民的身份或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去看待农民的宅基地问题,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对这种问题的处理。目前,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因经济相对富有到城里购买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居住,于是其原有的在村里的房屋闲置,这就使得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依附性和特定性产生了相对性。正如该案例中被执行人王某一样,笔者认为,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应当另当别论,就可以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执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私有房屋是允许买卖、转让的,按照“地随房走”的基本理论,宅基地的使用也会随着房屋的转让进行流转。更何况,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后,对其生产和生活并没有造成巨大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价,是拍卖还是作价变卖,还是以物抵债,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财产进行处理的首选途径应该是拍卖,但由于宅基地的特殊性(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使用权也只能为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又使得它与其他财产的拍卖产生了很大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时,应当严格限定参与竞买的主体,也就是说应当限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当村委会参与竞买时,应当在同等价格下给予优先购买权,以便于村委会行使对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