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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870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基金管理,增强失业保险社会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72号)等法律、法规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4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属地原则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市本级和宿豫区、宿城区(以下简称“两区”,下同)范围内实现统一参保对象,统一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使用,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广覆盖、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职工和企业共同负担费用;市级预算,分级管理;充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等原则。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市失业保险工作主管部门,两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税务征管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区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参加失业保险缴费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低于全省公布每年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最低缴费基数执行。

第八条  市、区失业保险费与其他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依据。

第十条  市、区财政应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要按属地原则,制订历史陈欠失业保险费清欠计划,并组织开展统筹前欠费清缴工作,自2011年12月起两年内清缴所欠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两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和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和失业基金风险责任分担机制。市级统筹前两区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上缴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后两区按月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全额划转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完成失业保险征缴计划指标的区,由市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拨付失业保险支出。对当年未完成失业保险征缴计划指标的区,由统筹前区属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支付失业保险支出,滚存结余出现缺口的,由区财政安排补足。两区分别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过渡账户,专门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额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测算、申报,经市政府批准扩大支出资金在市级统筹区内调剂使用。扩大支出项目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参保人员失业后,在市区范围内不分居住地和户口性质,按规定享受市、区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年限确定,缴费满1年享受2个月失业金,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农村劳动者在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前后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统一按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规定,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市区物价涨幅统一安排调整,市、区范围内失业人员享受同等失业金标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在市级统筹区内由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市级财政申报拨付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仍由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领失业金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所需资金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申报,市级财政分别拨付。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失业保险征缴、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等业务,仍由市、区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两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前上传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失业人员信息,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复审、稽核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经办机构申报,经认定后凭认定材料办理失业登记备案,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由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从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金。

第二十六条  市、区应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理顺业务职能,明确职责分工,严格操作权限,加强业务环节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实行市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建立市区统一的失业保险支付应用系统数据库,逐步实现数据并库,信息资源市区共享。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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