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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连生、林根、高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792
    【案情简介】
  上诉人姚连生,男,26岁,住江苏省灌云县东辛农场西陬分场七十六管理区27号。
  上诉人林根,男,2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林庄村25号。
  上诉人高建,男,26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黄土山临东4号。
  2007年底,上诉人姚连生为牟取暴利,去外地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法。2008年7月间,姚连生为制造甲基苯丙胺,从外省购买制毒原料及设备,利用学习来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在自己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2008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姚连生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姚连生家中查获液体总质量为14360克(其中358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3克/克;148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克/克;514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35克/克,335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089克/克;81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克/克)、白色晶状颗粒2.9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
  2008年9月5日,上诉人林根同姚连生取得联系后,又联系上诉人高建,与高建一起从南京驾车至姚连生家中,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姚连生购买甲基苯丙胺,欲运回南京市贩卖,并谈好等货卖完后再付款给姚连生。2008年9月6日2时许,林根、高建二人在将甲基苯丙胺运回南京市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4包白色晶状颗粒重276.54克,在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
  争议焦点:上诉人姚连生上诉称,一审将14360克含甲基苯丙胺甚微的原料或半成品认定为成品甲基苯丙胺违背客观事实。
  判决结果: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姚连生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279.45克、液态甲基苯丙胺14360克,并将其中的276.5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根、高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276.54克回江苏省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姚连生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根、高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对被告人姚连生的死刑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对姚连生的死刑判决。
  【点评】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姚连生的上诉理由,即被缴获的1436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甚微,是否应当认定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是否应当计入姚连生制造毒品的数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经查,公安机关在姚连生家查获的14360克液体经鉴定均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姚连生制造毒品已经成功,查获的液体属于粗制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含有毒品成分,即以全部数量总数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中,不论含量多少均不影响数量的计算。故姚连生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含量低,不属于粗制毒品,不应当计入总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上述液态数量认定为姚连生制造毒品数量并无不当。
  2、本案是迄今为止我省破获的数量最大的一起制造冰毒的案件。本案的被告人姚连生为一 “80后”的小青年,在网上学习制造冰毒的技巧,试验成功后,购买了原料和设备,将自己家变成“制毒工厂”,大量制造生产冰毒。为了将货推销出去,姚连生又通过网上视频向被告人林根展示了自己制造冰毒的“技能”,将自己制造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林根和高建。本案充分反映出,目前在毒品犯罪领域,犯罪手段更加隐蔽,作案方法更加多样,犯罪分子趋年轻化,借助新兴媒体犯罪等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近年来,我省的有关职能部门从毒品犯罪的苗头中已经意识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重要性,对它的生产、经营等环节加强了管理,并出台了一些申报和经营许可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还必须加大管控力度,从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多发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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