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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825
             转发宿迁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快推进工伤康复惠民工作,促进工伤职工重返社会、重返工作岗位,宿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台了《宿迁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有力地加强了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效果。现将《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完善工伤康复各项制度规程,抓紧推进工伤康复试点,确保年内完成省厅下达的2011年工伤康复工作目标任务。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宿迁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宿人社发【2011】251号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通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工伤康复旨在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存在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工伤康复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的规划、管理和工伤康复机构的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康复对象的鉴定确认和康复效果的评估。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负责工伤康复的具体实施和工伤康复费用核拨、结算等工作。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伤职工,可列入康复范围:

    (一)伤情相对稳定,但尚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鉴定机构确认具有医疗康复价值的。

    (三)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统反复感染等情形的。

    (四)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需要进行职业康复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书以及医疗和相关检查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60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伤康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确认结论还应书面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工伤康复采取门诊和住院两种方式。一般轻型患者采取门诊方式,康复期限不超过60天,中、重型患者采取住院方式,康复期限不超过90天。

康复期限已满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工伤康复机构出具延期康复治疗建议书,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康复治疗期限,但康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九条  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由原发放渠道继续发放。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职工仍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其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工伤康复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工伤门诊、住院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助。

工伤康复期内,康复机构认为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安排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配置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按《宿迁市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宿劳社发【2009】7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二)超出工伤康复期和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六)其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自觉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执行医疗康复规范和收费标准,履行服务协议。

工伤康复机构超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对职工实施康复治疗的,应当在实施前对康复对象或其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定点康复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康复费用时,需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或定点康复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暂不予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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