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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事件及法律考量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181
      失去土地和家的农民心里在滴血,作为我们只有用最大呐喊声来帮助他们,号召更多的人来为他们伸张正义,让每个弱者都能得应有同情和帮助。
    17日凌晨该市南郊区新旺乡新胜村住宅楼夜间拆迁事件,位于大同市魏都大道体育馆对面的南郊区新旺乡新胜村住宅楼已于2009年列入该市城中村改造范围,责任执行主体为南郊区政府。区、乡两级政府负责房屋征收改造,村委作为建设实施主体。有780户住户涉及房屋征收,其中,楼房住户120户。5月17日凌晨1时许,与新胜村委联合改造城中村项目的嘉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市、区、乡、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楼房内已办理完房屋征收手续的房屋(无人居住,屋内已搬空)实施了门窗拆除 四、茅台镇强拆事件  袁仁涛于5月9日率领该镇政府派出的由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强行拆除了该镇“白酒品牌展示一条街”上一些经营户的经营行扣押,引起经营户们的愤慨。     
    央视《焦点访谈》记者在茅台镇暗访时,拍到了袁仁涛率执法队“搬迁”的一幕:袁仁涛在斥责经营户时说:“你不要影响我的执法,影响了我执法,所有我们的行政成本肯定都算在你的头上,你还跟我讲,我跟你讲,再次跟你打招呼,再来影响,涉及犯法的马上带走。 对于这些带血的事件,我们还不为之愤怒吗,农民的生命谁来维护,公民的财产就这样被践踏???我们要拿起舆论的武器,让他们要以命还命,至少直接指使者;不然的话这种惨剧还会经常发生。现在经常听到“强拆了我照样当书记、照样当局长;就强拆,强拆了让他们来求求我们。”这类的话:中央要出台更严厉的措施让政府官员依法行政依违法成本。

   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新华社北京6月4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4日上午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有关问题,同意湖南省对嘉禾县珠泉商贸城建设中违法违规有关责任人所作出的严肃处理。
  会议听取了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的汇报。会议指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站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深刻认识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问题。
  一要端正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切实处理好推进城市化进程中的有关利益关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坚决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急功近利、盲目攀比等导致的大拆大建行为。
  二要严格依据城市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拆迁规模,控制征用农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动规划扩大拆迁规模。需要占用耕地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及时给农民合理补偿。
  三要严格执行房屋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要加强对拆迁单位的资质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和拆迁许可证发放,严禁违规拆迁、野蛮拆迁和滥用强制手段。
  四要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拆迁项目的补偿资金,必须全额落实并及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同时要认真做好拆迁中的群众思想工作。
  五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审批程序盲目扩大拆迁规模、滥用职权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故意拖欠挤占挪用拆迁补偿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会议强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把控制城市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作为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明确领导责任,搞好协调配合,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会议听取了建设部、湖南省政府关于嘉禾县珠泉商贸城建设中违法违规问题调查情况的汇报。湖南嘉禾县珠泉商贸城是一个以商业营业用房为主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现已查明,这是一起集体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损害群众利益并造成极坏影响的事件。为了严肃法纪、政纪,教育干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湖南省委、政府对这一事件涉及有关责任人员已作严肃处理。    
    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所带来的日新月异的变化,作为一个城市或地区的公众是普遍受益的。但是在旧城区改造的过程中,因房屋拆迁所带来的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也凸显出来,与之相关的冲突大量出现,而一些矛盾争议在处理上的方法不当,导致事态升级,引发上访告状及群体事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尤其是法律上的漏洞以及如何完善,是我们应该关注的紧迫问题。
  一、城市拆迁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范滞后。长期以来,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一直沿用国务院1991年制定的、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出台时我国还没有像今天这样大范围的、涉及众多人的城市拆迁。所以,很多相关的问题,如政府职权部门、拆迁主体资格、权限范围、征收标准、方式、拆迁补偿、强制拆迁等都没有在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立法方面的严重滞后,以至于在实践中长期存在拆迁的混乱现象,无法可依,无据可查,随意性非常大,被拆迁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虽然2007年《物权法》做了必要的补位,对房屋拆迁相关问题做了新的审视和修正,但是操作性仍不强,无法发挥其作用。目前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仍不明晰,至今没有准确地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物权法》虽然清晰地界定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界限,但是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还比较模糊,老百姓也分不清哪些是公益的哪些是商用的,哪些是政府行为哪些是开发商行为。
  2.政府角色错位。《条例》中赋予政府的权力过大,如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可在拆迁实践中,政府往往超出了监督管理身份,有时是拆迁者,有时是裁决者。有权决定是否拆、何时拆、怎么拆,甚至规定被拆迁人如不按时搬迁,是公务员的或财政拨款单位的一律停止工作或给予处分。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有关政府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从这两条规定可看出,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干预拆迁纠纷,决定拆迁补偿的合理与否,并主宰了被拆迁房屋的命运。但是地方政府往往因自身的利益需求使其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关系相当“暧昧”。政府直接参与拆迁活动,利用公权力直接干预公民私权利,最终造成公民权益的损害。
  3.强迁手段滥用。对于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问题,至今仍有不同的观点。拆迁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利的流转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基于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行为?强制拆迁的依据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我们首先应该清楚,拆迁将直接导致被拆迁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严格管制,使其按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并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借拆迁之名侵夺私人财产。强制拆迁我们应该理解为必须是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进行安置、补偿,被拆迁人无理拒绝时,有权机关才能强制执行拆迁。并非所有的拆迁事项都能适用强制拆迁,公益拆迁可以,商业拆迁就可能是野蛮拆迁、违法拆迁。但是因为“公共利益”的界限不清,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的影响。很多时候政府和房屋拆迁部门动辄以此为由剥夺被拆迁人的权益。为了拆迁顺畅,大造声势,动用警力。强制拆迁的滥用,是对被拆迁人人权的严重侵犯。
   4.权益保障缺失。城市拆迁涉及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政府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从形式上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具有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但是拆迁人获得政府的拆迁许可后就获得了拆除权,被拆房屋拆与否就没有商量的余地了。这样被拆迁人必然处于被动的地位。所以,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
  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就应该有平等的话语权。然而对于公民的不动产,谁有权拆迁,需要怎样的程序拆迁,被拆迁人如何诉求,有了争议怎么办等很多问题都找不到依据。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拆迁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工作方法简单粗暴,补偿等款项人为的差异造成不公平。种种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当被拆迁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欲诉求时,不知要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渠道。法律上相关的救济手段欠缺,难以有效地及时维权。政府常常主导拆迁活动,使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带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地位不平等就不可避免,使本来就处于劣势的被拆迁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规范城市拆迁的法律对策
  1.完善拆迁法律制度。首先要考虑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要完善城市拆迁立法,明确限定拆迁的范围,拆迁主体,政府的监督管理与责任,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等,真正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必须给予合理、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如果出于商业目的的拆迁,必须严格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完善拆迁许可制度,严格设定拆迁许可条件,抑制拆迁中的违法行为,真正起到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明确规定凡是涉及国防、文化设施、公共道路、教育、医院、博物馆、环保等公共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才是公益性拆迁,除此之外均为商业性拆迁。国家有必要在立法上倾向于被拆迁人,对他们的权益进行特别保护,提升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
  2.约束政府公权行为。准确定位政府部门在拆迁中的角色,控制公权力,将行政权力置于法律的有效规范、调整和监控之下。应该完善在拆迁中政府的行为标准、职责范围、责任人员以及责任方式。政府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而应当是城市拆迁的规划者,公共项目的拆迁者,被拆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者,协调各方关系的促进者,拆迁矛盾的调停者。对商业性拆迁项目,要按照市场规律,实行意思自治,政府不能过多干预,更不能运用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施强制拆迁。政府公权力的角色及职能应当转变到督促有关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实现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3.健全责任追究规则。既然城市拆迁过程中涉及三种主体的法律关系,那么承担责任也应该公平考虑到每一方当事人。政府部门如果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未尽管理监督职能,滥用权力,就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拆迁单位如果暴力拆迁,侵犯人权,甚至违法犯罪,也必须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被拆迁人如果目无法纪,漫天要价,或无理取闹,拒绝合理补偿安置,贻误正常工作的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健全责任制度必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切实可行的,我们现在迫切需要这样的法律规则。
  4.保障公民合理诉求。法律规范的目的就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和解决矛盾冲突。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既然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极易受到侵犯,那么就必须把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放在重要位置。畅通渠道,确保其知情权和广泛的参与权。要为被拆迁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渠道,更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体现法治的基本精神,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党校)

     浅谈物权法视野下的房屋拆迁问题

     在我国城市发展过程中,房屋拆迁涉及到的利益冲突极其复杂,而其中发生的各种房屋拆迁纠纷,也一次次的成为媒体、公众以及政府关注的焦点。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对于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与拆迁的权限和程序,尚无法律规定,实践中有关房屋拆迁的实施以及相关纠纷的解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01年国务院颁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这一条例的规范设计以及调整方式颇受诟病。《物权法》的颁行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起到了很好的立法整理作用,而且根据目前的安排,关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具体法律依据将由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正是以《物权法》为基础的,而国务院制定拆迁法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授权立法,因此将来国务院制定拆迁法规也必须以《宪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出现相违背的情形。
     一、《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房屋拆迁乃是以征收或征用为前提,《物权法》中并没有直接对房屋拆迁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其中涉及房屋拆迁的有关征收或征用法律规范主要有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一百四十八条,根据这些法律规则的内容设计,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房屋拆迁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
  房屋拆迁通常是由于土地或作为私人财产的房屋被征收或征用,以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发生,而在此三种情形下,法律均明确规定,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首先,《宪法》中明确提出征收或征用必须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譬如,《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其次,《物权法》中再次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具有前提性条件的约束作用。譬如,第四十二条中第一款首先再次重申了征收征用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而第一百四十八条则指出,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也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再者,刚刚修正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也明确指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
  第二,房屋拆迁必须以给予补偿为前提。
     征收是所有权消灭的一种原因,其最终以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为代价;而征用则是以权利人之使用权的丧失为代价,因此征收和征用在本质上是通过行政权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不公平、不自由的财产流转行为,因此法律必须对此提供矫正或救济途径,通过法律事先强制性规定“给予补偿”为救济方法。对于补偿问题,在《宪法》、《物权法》以及新修正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都有明确规定。《物权法》中特别强调对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第四十二条中指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四十四条还指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需要注意的是,给予补偿是房屋拆迁的前提而非后果。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征收征用权是法律赋予的,而补偿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这是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根据《物权法》,补偿是征收或征用权存在或产生的前提而非后果。
  第三,房屋拆迁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拆迁以征收或征用为前提,而征收或征用又以公共利益需要和给予补偿为前提,在具备公共利益需要和给予补偿两个条件时,就会有征收或征用权的产生。而此种权力的行使,实质上乃属于行政权力的运用或行使,“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因此法律需要从权限和程序两个方面限制该权力的行使。对此,《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中都有明确规定,譬如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也就丧失了征收或征用的权力,而以此为前提的拆迁行为也就当然属于无权、违法、无效的行为,因此而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违法或无权拆迁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物权法的核心就是对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以及界定物上所有权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就像民主制度的基础是需要民主的人,保护私有财产的基石也在于我们能否正确理解“私有财产”。真正保护私有财产不是简单的高喊“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而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确立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而不是我的财产我完全说了算。另一方面,当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发生冲突时,必须对有产者进行适当的救济,对于他的损失应给给于补偿,而不是剥夺他的私有财产。《物权法》规定,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私人财产,但是并没有具体列举哪些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也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判定规定明确的程序。因此,目前物权法关于拆迁的内容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还是十分笼统的,需要实务中逐步完善。
     第一,何谓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或其他物权。该条确立了一个原则是物的权利人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无条件的将物权转让给国家;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商业拆迁,物的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物权。这无疑是历史的巨大进步,但是该法未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却是一个重要的遗憾,因为目前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难易界定,征收属于公权力而不界定公共利益就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将严重侵犯物的权利人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当符合一下几个条件:第一公共利益的受益者必须是国家或者不特定人;第二受益人的受益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方面性,不能以某一方面确定;第三,公共利益的获益必须具有持久性;第四公共利益的层次性要准确把握,将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有效把握。
     第二、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物权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今后的公共利益界定或者由立法部门对物权法进行修订或者司法部门根据物权法的适用情况制定司法解释。但这两种都面临一个严重的滞后性,不能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比较可靠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及案件情况及时界定公共利益了,这符合实际情况,但这需要法院具有很高的中立性,不能被任何力量干扰,公正的行使司法审查裁判权。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强迁问题 强迁问题在我国各地十分普遍,情况也很复杂,对于符合公共利益的拆迁,如果实务中能满足物权法规定的条件,强迁将变得没有了存在的条件,因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款,同时现有居住条件不降低,多数被拆迁人是不会拒绝的;对于非公共利益的拆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可以拒绝转让物权,此种情况下,不应剥夺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所以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强制拆迁问题。
     第四,符合公共利益条件下的拆迁补偿问题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个人房屋,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确立了公共利益条件下拆迁个人住宅,权利人虽然必须转让物,但是获得了两个保障:第一是获得补偿权,第二是获得现有居住条件不降低的权利。这样可能在目前情况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钉子户。目前房价高涨不下,而以往拆迁都是按照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计算的,但是实际中这种标准计算出的补偿款要获得同样的居住条件几乎不可能,所以如何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成为一个最现实的问题了。笔者认为解决这样的有效方式必须按照房屋在没有被拆迁条件下的市场价值计算补偿款,这样可能问题就好解决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环茅南路是茅台镇上最为繁华、热闹的一条商业街道,有百余家经营白酒、五金、百货、食品、餐饮等的商业店铺。5月1日,不少店铺都收到了镇政府发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们在5月3日前停止经营,立即搬迁。而对于搬迁至何处,及搬迁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却没有说明。为了尽快完成任务,5月3日起,茅台镇政府派出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强行拆除了一些经营户的经营牌匾,并对不愿搬迁经营户的商品强行扣押,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引起经营户们的愤慨。  茅台镇的"强迁行为"引起仁怀市委、市政府的重视。5月16日,仁怀市召开市委常委会,对整改工作做出安排,要求茅台镇深刻反省和全面梳理在打造"白酒一条街"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对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部分干部法制意识淡薄、群众观念不强、工作方法简单、工作作风粗暴,以及操作方案不细致、不完善,没有充分考虑到群众的利益等问题,必须坚决纠正,立即整改。 

    新华网江西频道9月18日电(记者涂超华)记者从相关部门获悉,江西宜黄“9·10事件”中被烧伤的3名拆迁户中已有一人因抢救无效死亡。

  9月10日上午,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发生一起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三人被烧成重伤。事件发生后,三人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9月18日凌晨1时左右,伤者叶忠诚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79岁的叶忠诚是拆迁户钟如奎的大伯。

    延伸阅读:事件回顾

    据宜黄县政府在县政府网站上的通报称,当日10时许,工作人员在钟家房前空地上与钟如翠及其家人交流,但钟家人情绪十分激动,并将门关闭,不让工作人员进入,并将早已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二楼窗户、墙壁和自己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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