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元兴律师,在南通如皋市当地以擅长刑事辩护而颇具知名度。然而,这位终日凭借法律为他人维权的律师,近日却因辩护人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而被逮捕。由于身份的特殊性,这一罕见的案件在当地尤其在政法系统中引起强烈“地震”。这也是继前年轰动江苏司法界的“司宁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后,又一位江苏律师因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而被逮捕。
2007年7月18日上午,经申请异地审理获准,此案在南通启东市法院首次展开审理。在长达一天半的法庭审理中,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江苏著名高级律师王后海针对检方的有罪指控,作出针锋相对的无罪辩护!在多达200余人的旁听中,庭审过程充满了火药味,控辩双方围绕着案件多个焦点展开激辩。由于案情复杂,主审法官宣布择日开庭继续审理。
知名律师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
2006年11月底,“贾律师涉嫌犯罪被抓”的消息,迅速传遍了整个如皋市,这样的事情在当地乃至南通市还从未发生过。与此同时,贾律师还有另外一个身份——如皋市司法局原局长王某受贿案的辩护人,贾之所以被抓,与此案证人有直接的关系,因为该案证人在检方带走后,其证言内容发生“改变”。
在当地,贾元兴作为南通知言者律师事务所主任,曾先后受托参与了多宗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这一点可在审理案件的旁听人数上得到印证——虽然案发在如皋,庭审在启东,两地相距较远,然而仍有200多人清早从如皋赶至启东法院旁听。
根据指定管辖,启东检方接受了该案的移送。在审查完案件材料后,启东检方于7月3日制作出了第168号起诉书——“贾元兴在担任辩护人期间,为帮助当事人减轻罪责,在明知涉案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先后作案两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检方认为,贾元兴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什么叫做‘明知’?这本身就是很含糊的表述。如果说控诉的一方,要求辩护的一方在法庭审理前就接受并明确认可所指控犯罪的话,这样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辩护存在的必要,那还要辩护干什么呢?”在“司宁案”中成功作辩护的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后海高级律师,这次又受托成为了贾元兴的辩护人。
他在研究了相关卷宗后,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不成立”,经向省、市律师协会汇报后,据此他向法庭作了“无罪辩护”。王后海说,一个尽责的辩护律师,庭前在阅卷时,除应关注被告人可能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外,还应关注卷外的有关证据线索。在发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卷外证据资料,其中包括证人时,应当依法取证或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他说,律师的这些工作,很容易地产生辩护律师“不择手段”地开脱、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表象,使人误认为其从事了妨害作证的行为,这种认识其实是很片面的。
“有罪”“无罪”成辩论焦点
7月18日上午8点30分,此案首次庭审被启东市法院安排在最大的1号法庭展开。记者现场了解到,两百多人的旁听人员中,除了贾家的亲朋好友外,还有如皋公安局、检察院的一些工作人员,以及南通、如皋两级司法局的人员。
随着法槌一声敲响,被告人贾元兴律师在两位法警的带领下,昂着头走上了被告人席。看着贾元兴的入场,贾的妻子和女儿抑制不住内心的激动,想要站起来,挥手打招呼,但随即遭到法警制止。
在宣布完法庭纪律后,庭审正式开始。主诉检察官根据侦查材料,指控贾元兴在两宗受贿案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对此王后海律师与控方展开法庭激辩。
涉罪一:在企业老总受贿案中,引诱证人作伪证?
控方检察官:2004年12月24日,如皋市检察院以江苏某集团分公司总经理曾某(已判刑)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贾元兴在担任曾某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经过阅卷及调查,明知曾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南京一家公司老总郭某28万元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中一笔10万元贿赂款是曾的妻子徐某于2004年4月乘坐刘某的汽车到南京这家公司代收。为达到否定该笔10万元的事实,从而使曾某减轻罪责,贾引诱证人徐某改变原先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2005年1月24日,徐某当庭作出没有代曾某去南京公司拿钱的虚假证言。随后,贾元兴又引诱证人刘某改变原先证言,作出未与徐某一起去南京的虚假证词,并制作成调查笔录提交法庭。法院据此判决未予认定该节事实。贾元兴的上述行为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判决,致使曾某重罪被轻判。
辩方王后海:从该案的外部条件和辩护律师的职责义务看,贾元兴不存在“明知”上述情节虚假的充分条件。首先,曾某案发后对10万元的辩称,前后并不稳定,该案的判决书也认为徐某在2004年5月1日左右,未去南京拿钱存在着合理怀疑。基于辩护律师的职责,贾元兴有义务协助法庭查明2004年5月1日左右,徐某到底有没有去南京金路公司拿10万元钱这一存在合理怀疑的情节。
此外,即使调查当天徐某与刘某在贾的面前互相配合,刘作了伪证,但只要贾没有妨害刘某作证的直接故意,以刘某作了伪证为由,来反推贾当时“明知”刘某的证言虚假,这种推理是不成立的。
涉罪二:在司法局长受贿案中,引诱证人作伪证?
控方检察官:2006年9月29日,如皋市司法局原局长王某(已判刑)犯受贿罪在如皋法院接受审理。贾元兴在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经过阅卷及调查,明知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个体砂石老板袁某所送贿赂18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王某与袁某以及袁的雇员张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做生意的情况下,为达到将王某的受贿性质与所谓合伙做生意的分红相混淆,使王某逃避法律惩罚,引诱张某于同年11月10日下午出庭作出其与王某、袁某3人之间存在合伙做砂石生意的虚假证言。贾元兴的行为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辩方王后海:这18万到底是受贿款还是合伙做生意所得,确实很难断言。王某在开庭时称,“这18万其实有砂石生意的因素,这个砂石生意中有我的一份。”此外,袁老板、王某、张某对王某多次去过码头,并出面协调过欠砂石的款项均不否认。因此,作为王某辩护人的贾元兴,并不能轻易地断言袁老板、王某、张某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及18万元确实不是做砂石生意的款,这些案情本身就存在着合理的怀疑。如今,仅凭张某在情况不明状态下的指控,来认定贾元兴在辩护时,明知3人的合伙关系虚假及明知18万元为砂石款的应得款项虚假,这样的指控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在针对两笔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无罪辩护意见后,王后海还向法庭提出申请——鉴于本案中至关重要的证人张某、袁老板、徐某、刘某均未到庭作证,未能在公开开庭的情况下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以客观、公正地查明本案的案情。为此,他申请法庭对上述四位证人进行测谎鉴定。根据最高检1999年9月10日的批复,这种鉴定结论虽不作为证据使用,但仍能对法院审查判断证据有重大帮助。
由于在此案中,大量证据需要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同时王后海律师还针对本案程序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质疑,因此庭审过程持续到第二天中午12点,被告人贾元兴还没来得及发表“最后陈述”,主审法官随后宣布休庭,择日继续审理。
刑辩律师执业的确高风险
在江苏律师界以及南通司法界对此案高度关注的背后,此案所引出的“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与《刑法》第306条关系”这一深层次话题再次成为大家谈论的焦点。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这一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必然经常奔波于当事人的是非之中。为化解执业风险,律师应谨慎从业,尤其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但纵使万般小心,也难免百密一疏。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部副主任樊荣向记者坦承, 刑事辩护历来是律师最基本的业务之一,但在目前也是律师认为风险最大、最难开展业务的领域。据不完全统计,自《刑法》第306条实施以来,全国已有上百位律师因此“遭殃”,但绝大多数最终都被无罪释放。在江苏,前两年就出现了“司宁律师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但最终被免于刑事处罚。他说,根据他们律协了解,有近一半的重大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一些律师之所以不愿、不敢承办刑事案件,这和刑事案件收费不高、风险大有很大的关联。
“如果你要搞法律,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自己就到看守所报到吧。”当向 樊荣求证记者此前听到并在律师圈里广为流传的上述戏言时,樊荣笑了笑,未置可否。他说,如今很多律师不愿意接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原因就是怕“栽”进去, 刑法第306条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斯利剑”,随时可能落下来。为此,江苏乃至全国有很多律师认为,应该废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否则会对律师本人乃至整个律师事业的发展产生阻碍。
法学专家呼唤“豁免权”尽早出台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孙国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刑法》第306条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瑕疵,这给刑辩律师执业带来很大影响。从法学理论本身来分析,《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缺乏法学理论常识作基础和支撑,不符合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和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
他说,所谓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是十分模糊的,现在的许多情况都是因为原是控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了证言。于是控方赶紧再找证人重新调查:你的两份证言中肯定一份是假的,是伪证,为什么会这样?于是,一些证人也就顺水推舟地说,是律师让他讲的。于是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为律师的调查而改变了证言,就去指控是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律师就成为了罪人。
此外,刑法第306条第2款尽管明确了应如何理解“帮助”、“引诱”,但仍不断出现扩大适用法条的现象。例如将“引导”证人作证误认为是“引诱”证人作证,将辩护人不正确的提问方式认为是“引诱”证人作伪证,将“提示”、“协助”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认为是“帮助”、“引诱”当事人伪造证据等,这暴露出刑法第306条无罪化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
孙国祥说,不否认个别律师引诱证人作伪证现象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用刑法来管。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也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应当把律师的一般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为了避免律师受到不公平对待,为了避免刑辩律师“青黄不接”,非常有必要对《刑法》第306条加以修改,从法律上明确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享有一定豁免权这一原则。
×报记者 ×××
( 2007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以辩护人妨碍作证罪判处贾元兴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经过二审后,贾元兴于2007年12月31 日直接从看守所获得释放,该案目前贾元兴正在申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