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称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是“僭越的权力,蛮横的司法”,法院无权对律师作出“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
2011年11月15日,北京,法院庭审现场。 欧阳晓菲/CFP相关报道
【财新网】(记者 罗洁琪)在刑事庭审中,律师不能录音、录像、摄影,也不能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若有违反,严重者将被法院禁止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出庭参加诉讼。
以上禁止律师“闹庭”的条文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249和250条。该征求意见稿自2012年7月31日开始在法院系统内部征求意见,随后相关内容被公开,引起巨大争议,特别是律师界的强烈反对。
刑辩律师毛立新撰文称,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是“僭越的权力,蛮横的司法”,因为法院无权对律师作出“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
“最高法院越俎代庖,代行司法局职责。侵犯律师的尊严,制造法院和律师对立”,“法院种了司法局的田”,“法院当了法治倒退的排头兵”类似的贬斥在法律人的微博上甚为火热。
事实上,这场争议的火药味已经蔓延了三个月。早在今年5月,最高法院就陷于一场舆论风波。
据《经济观察报》于今年5月19日的报道,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一次全国高中级法院副院长的培训班上称,“更多的案件,是因为程序上欠公正,该做的没有做,那么导致炒作。包括对律师的一些不公正的情况,使得极个别的无良律师在法庭上,控告法庭,严重违反庭审秩序,公布出来以后,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只相信那些律师的胡说八道。”
张军副院长在随后的发言中还提到,“事实证明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高……遇到(广西)北海、(贵阳)小河区、(江苏)常熟的律师闹庭情况时,我们的法官当时就蒙了,真的不知道怎么处理。”
此言一出,律师界立刻反击。例如伍雷律师发微博称:“我郑重抗议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关于律师“胡说八道“、“闹庭“的讲话.这位曾经评价李庄案程序合法判决公正的大法官,不断恶意攻击律师,严重贬低律师形象,完全丧失客观理性”。更有甚者,要求与张军副院长“单挑”辩论。
很显然,张军的发言指向目前律师“抱团”维权,抗议司法不公开的现实。例如在广西北海律师伪证案、贵州小河黎庆洪案等中,律师组团扩大声势,除了吸引媒体关注外,也通过微博等途径第一时间“直播”庭审,不但将控辩之间的争议公诸于世,还直接“揭露”法庭的程序问题。
然而,此种利用网络维权的行为并不被法院系统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就是希望通过司法解释禁止律师“闹庭”。
可是,该意见稿的249条和250条的合法性却备受质疑。据了解,《刑事诉讼法》(1996年颁布)的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法庭纪律。2012年,《刑事诉讼法》被修订,但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并没有任何修改。其内容仍然是规定若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可以作出一系列的惩罚决定,但是并没有权力限期剥夺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只有司法行政机关才有权作出。
据悉,该司法解释的草案正在法院系统征求意见,将于9月中旬结束,计划于年底正式发布。■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2)相关条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二)不得随意走动;
(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服从法庭指挥。
诉讼参与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携带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办案工具入庭的,不得使用其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
第二百五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和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等器材或者存储介质;
(三)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四)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五)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于辩护人被强行带出法庭,被告人要求自行辩护的,可以准许,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由被告人重新委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1996年刑诉法为第一百六十一条,2012年修订后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内容未改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