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2月8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根据媒体的报道,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与现在的条例相比,主要有几个改进,其中,大幅度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并在全国范围内在实体上统一了补偿标准的规定,为媒体所热议,至少从表面来看,工亡补偿的“同命同价”得到了压倒性的赞同。
赞同的理由,大概有:生命是平等的,因此死后的工亡补助金也该平等。而过去不一样的工伤补偿,让很多人感觉到不平等,是对逝者的不尊重,现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全国范围内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让逝者获得了同样的工亡补偿金,这是一种进步。
由此看来,“同命同价”至少满足了很多人内心深处的一种朴素情感:那就是任何人都应该是平等的。但问题是,人的平等是不是要以同等工亡补偿金来体现?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疑问。
可以确认的是,工亡补偿金并不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补偿,或者说工亡补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价值之所以存在,前提是必须存在一个公开的可以自由交换的市场。但是,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从这个意义而言,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而且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而珍贵的,因此不可能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对人进行定价。
而且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上的工亡补助金,就是试图对逝者的亲属进行一定的货币补偿,从而达到激励企业增进安全的目的。
死亡补偿制度基于这样的一个原理: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意外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因此,被继承人就获得了向企业主张工亡补偿金的权利。
由此可见,工亡补偿金是和职工个人的收入紧密联系在一起。当我们以全国平均数来计算标准时,是否考虑到过这些逝者在生前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个人由于能力、天赋和资源的不同,每人的收入是不同的。当然,我们不能说,所有的劳动收入差异都是公平而且理所当然的。但是,如果我们将工亡补偿金认定为“继承损失”,那么以一个统一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衡量逝者将来可能获得的收入,则注定是有失偏颇的。
或许,政策制定者以“人均”作为计算标准,可能是出于兼顾社会公平的考虑。但是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补偿标准能否达致“社会公平”是很有疑问的。因为个人收入的多寡,在任何社会都是一个事实性的存在,而且在实践中,工伤补偿的同命同价会带来两个困惑。
首先,由于全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一,各地的生活成本也存在着较大差距,因此表面的平等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在东部一些城市一个月的生活成本是3000元,但是在西部很多省区估计只要1000元。当东部职工的家属和西部职工的家属获得同样的工亡补偿金时,这是对西部职工的照顾,还是对东部职工的忽视?其次,从实际运作来看,工伤保险是以区域为界进行统筹的。这注定了补偿的标准也应该以区域为界进行区分,否则在实际运作中,不少地区就会出现入不敷出。当欠发达地区的工伤补偿基金以当地的工资水准进行收缴,但是补偿却要支付比所收缴高的标准,这会让不少欠发达地区的工伤补偿基金的运作出现困难。
当全国各地的工资收入、医疗保障都未实现均等化时,实现同命同价,这是一个进步还只是一个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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