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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
第四条 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
第六条 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
第八条 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企业内建筑占地系数低于25%的,厂前区用地超过总面积的5--6%)。
第十条 凡征用村组土地,需办理撤组农转非的,用地单位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前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业用地,禁止占用耕地挖田取土,凡允许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厂,取土用地均按临时用地处理,承担复垦任务或经费,用毕后交原村组使用。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的;
(二)出租房屋的;
(三)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新分户者,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地籍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土地资源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含国家、集体)所有者和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前款中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核发证书。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合同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满并履行合同后,注销登记,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收税范围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户、联合体)用地和居民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及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铁路、公路、水利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含测量标志用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区)、乡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省土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凭《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取。
第二十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的复垦、整治,也可部分用于村庄内的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土地列为复垦管理:
(一)水利、交通等建设挖、压废地;
(二)工矿企业废弃地和煤矿用陷地;
(三)农村中废弃的沟渠、坑塘、宅基地;
(四)其他各类零星荒废地。
土地复垦计划每年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须与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经立项的复垦土地,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达到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复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种植粮棉作物的,不增加粮棉的合同定购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或林业特产税,提倡和鼓励集体、个人进行劳动投入。
各级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土地有偿使用资金,按省规定的比例提留,一部分用于复垦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合理利用和保护农村土地资源中取得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合理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积极组织土地复垦、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同破坏土地资源和违法用地的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土地资源有关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土地资源,非法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污染等,严重毁坏耕地条件的;
(二)故意抛荒耕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侵犯或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越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占用土地的;
(七)贪污、挪用土地管理有关税费的。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