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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修规则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2012年11月22日,高检院制发了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高检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

  《规则》是指导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刑诉法、全面正确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司法解释文件。修改后《规则》的颁布实施,对于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确保案件质量,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修改后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涉及检察职能的方方面面。修改后刑诉法新增加的内容,有不少在检察工作具体适用中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些根据修改前刑诉法制定的司法解释也要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一些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相配套的制度和机制也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刑事诉讼规则修改势在必行。二是贯彻落实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要求的重要成果。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高检院单独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同时,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更加完善,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工作机制更加健全。通过修改《规则》,使得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的要求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落实。三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化法律监督精神的重要举措。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奋斗目标之一,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修改后的《规则》进一步强调规范执法,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的修改遵循的指导思想?

  答:我们在修改工作中坚持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遵循立法精神是司法解释的重要原则。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其宗旨必须从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出发,其任务首先是理解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在司法解释中首先就是要客观真实地发现和阐明立法原意,要坚持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坚持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目标。二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总则,并在具体诉讼制度上就贯彻这一原则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居于特殊地位,既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三是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修改后刑诉法在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公正执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规则》修改突出体现了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针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重点环节,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以严格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四是加强沟通协商,形成执法合力。我们在修改过程中注意加强与中央政法机关的沟通与协调,保证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一致。

  问:请介绍一下修改《规则》的主要任务。

  答:《规则》的修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对刑诉法涉及检察工作的概念、条文含义作出解释、界定。修改后刑诉法有一些概念、条文含义存在进一步作出解释的必要,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对这些概念、条文作何理解,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关系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需要根据立法精神准确加以界定。二是对刑诉法设定的制度进行细化。此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逮捕制度、公诉制度等方面都有新规定,有些规定比较原则。我们在《规则》中对这些制度进行细化,保证这些新规定能够正确实施。三是对检察机关执行刑诉法的工作程序、操作程序作出规定。《规则》的另外一项重要任务,是对检察机关执行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具体操作程序作出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的内部移送、对办案流程的监控,以及新增职能的内部分工等,都在《规则》中加以明确,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是如何进一步规范追究犯罪的手段和措施。

  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犯罪种类和手段出现许多新变化,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修改后的《规则》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惩治犯罪的手段和措施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这些规定,充分运用好法律赋予的武器。

  1.正确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修改后的《规则》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2.正确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应的,修改后的《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使用的环节必须是在立案以后。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第四,检察机关要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3.正确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修改后刑诉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立了违法所得没收机制,对于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不让潜逃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及时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产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规则》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第一,关于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法适用没收程序。第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第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可能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第四,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如何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答: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规则》,既是落实刑诉法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要求。修改后的《规则》在具体规定中均贯彻和体现了这一原则。检察机关要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系列新规定、新要求,牢固树立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意识,坚持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努力实现二者有机统一和平衡。

  1.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取得长足发展,但也存在诸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突出问题。修改后刑诉法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修改后的《规则》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包括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人阅卷权、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权,以及辩护人申诉、控告权等。

  2.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为了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可以发挥重要职能作用。《规则》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规定:第一,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其他“非法方法”作了界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第二,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关于言词证据,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关于物证、书证,对于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三,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环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另外,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当就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

  3.严格执行关于传唤、拘传间隔时间的规定,防止变相拘禁。修改后刑诉法对传唤、拘传时间作了适当延长,同时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通过连续传唤、拘传变相延长传唤、拘传时间的现象。我们认为,对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规范,传唤、拘传强制措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更应从制度设计上防止其单纯从有利侦查的角度任意解释和适用。修改后的《规则》规定,两次传唤、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4.依法执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不当羁押。以往捕后“一押到底”的情况成为常态,羁押期限往往等同于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限。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则》对具体的操作程序作了规定:第一,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分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第二,列举了可以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包括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等。第三,列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等。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如何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

  答: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这次修改刑诉法的重点之一,也是修改《规则》的重要原则和要求。《规则》完善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明确了监督手段,健全了监督机制,强化了监督效力。检察机关要学习好理解好这些新规定、新要求,切实履行好各项监督职责。

  1.正确适用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修改后的《规则》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并规定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严格执行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都可以监督,但是各部门权责不明或者职能交叉,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监督不力等问题。修改后的《规则》将“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单列一节,并区别三种情形,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的职责作出了合理分工:第一,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负责;第三,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3.正确履行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裁决前监督的职责,这一机制有利于提高监督的实效和力度,弥补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不足,促进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基于此,修改后的《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如何体现强化自我约束的要求。

  答:修改后的《规则》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规范行使职权、加强自身监督制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

  1.严格执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的效果是好的。修改后刑诉法吸收这一经验,规定了讯问过程的录音或者录像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要求更高,要求做到“全程、全部、全面”进行。修改后的《规则》对讯问时录音、录像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第一,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要求。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第二,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作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第三,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移送或者调取。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2.全面贯彻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要求。修改后的《规则》对“逮捕上提一级”的有关操作程序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第一,上提一级案件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再对拟报请上级院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第二,取消下级院变更逮捕措施应当报请批准逮捕的上级院同意的规定。第三,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3.正确理解和把握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要求。目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推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案件管理工作是检察机关内部一项重要的管理监督机制,案件管理部门承担着管理、监督、服务、参谋的重要职能,主要职责就是对各个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负责统一受理、流转、对外移送审核,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等进行流程管理、预警监控,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以及开具法律文书等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对办案质量进行核查、评价以及对检察业务进行综合考评。《规则》专设一章“案件管理”,对案件管理工作作了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认真理解、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内容,按照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要求,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的监督,切实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在检察机关得以全面正确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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