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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321

    一、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2日,宿迁市甲公司与新加坡乙公司签订一份磷肥买卖合同,该合同同时使用了中、英文两种语言。关于纠纷的处理方式,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但中、英文两部分的内容并不一致:英文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在中国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而中文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在中国适用国际商会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两种语言文本的效力。2012年3月,甲公司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判决乙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4月,乙公司则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甲公司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二、 分歧意见

    对于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是:虽然中、英文两种文本就仲裁适用的规则约定不一致,但两种文本均约定在中国仲裁;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中文文本明确是在中国适用国际商会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而乙公司已经按照中文文本的要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项“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第(三)项“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在中、英文两种文本中表述不一致,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申请仲裁也说明事后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甲公司在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他立字第55号),“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 笔者意见及处理结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将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补强如下: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两种语言文本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认定两种语言文本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22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而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英文两个文本均约定仲裁地在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仲裁地法即我国法律进行审查。由于仲裁条款没有明确仲裁机构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因此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涉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另外,分别分析涉案仲裁条款中、英文两个部分的约定,也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英文部分约定“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该中心的仲裁规则(2010年7月1日版),并不能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中文部分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 (1998年1月1日版),也不能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中、英文两个部分的效力均应认定为无效。

    由于此案系涉外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批复的要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层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26-1号批复“同意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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