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各类车辆数量在逐年增加,各种
交通事故也相应地增多,所以法院受理的各类交通事故案件也不断增加。在审判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类似的情形,就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却实际脱离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其身份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
第三人?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主张:一是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应该认定为第三人;二是保险公司则认为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支持第一种主张。本人也是支持第一种主张,现就该问题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进行法理分析: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组织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为了更好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国家实行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使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切实、合理的保障。因此,在受害人实际脱离车辆的情形下将其从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做法既完全符合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又从根本上体现了我国的保险政策和保险制度,真正起到降低受害人风险成本,减少事故损失的作用,实现国家和社会扶危济困的目的。
其次,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则,是对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适用的赔偿主体、赔偿对象、赔偿范围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人如何认定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作出进一步具体和明确规定。这就涉及到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和适用问题。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因素。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则优先适用,在适用法律规则穷尽的时候才适用法律规则,或者在法律规则与个案相连接产生与法的精神不一致的结果,即发生个案不公正的时候,法律原则适用可以排斥法律规则的适用,作为断案依据。对于上述的案情,结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来理解:一是认为《机动车驾驶保险条例》没有对车上人员和第三人作出足够明确和具体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作出足够明确和具体规定,即法律规则适用已经穷尽,对此应该适用法律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来作为断案依据;二是认为《机动车驾驶
保险条例》已经对车上人员和第三人已经做出了足够明确和具体规定,及车上人员自始至终就是确定的,即使其地理空间发生了变化,暂时脱离了事故车辆,也不能转化为第三人。但是,在受害人脱离了事故车辆以后,其身份、性质和其他一开始就脱离事故车辆的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这种情况下将受害人认定为车上人员,便会产生与法的精神不一致的结果,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那么此条法律规则是不可适用的。所以,不论哪种情况,都应该适用民法法律原则中的公平原则作为此类案件的断案依据。
再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表明国家把保障人权奉为最终目标的基本态度。一方面表达了对公民应当享有的人权给予尊重的态度,对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应该享有的权利要予以切实承认和尊重;另一方面表达了对公民依法享有或行使权利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切实履行保障的义务。而作为法院,应该随着时代变化、社会发展、法治进步不断树立新的司法理念,逐渐强化人权救济观念,及时、切实、有效地为公众的各项基本权利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即使权利在法律没有具体明示的情况下,司法也应当给予保护和救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预示着司法机关负有一种对公民的权利予以推定的义务。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直接适用人权保障条款;另一方面,当某些权利无明确法律条款时,应当进行权利推定。对于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已实际脱离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此时将其定性为车上人员,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只能向驾驶人、车主等人索赔,这样就难以获得及时、有效、足额的赔偿,其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得不到切实、合理的保障。而生命健康权、
财产权以及危险困难时获得国家、社会和他人救济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它们得不到及时、合理、有效保障时,就是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权。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对其身份性质进行认定的时候,应当依据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进行权利推定,将受害人认定为第三人,让其生命
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使其基本人权得到切实的尊重和合理的保护。
最后,法院在特定情境下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做法,不仅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而且有着深刻的法理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表现为:
第一,法院这种做法是从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的角度出发,结合法理学、宪法和具体部门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所进行的一项正确、合法、合理的审判实践活动。这从根本上反映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形象,提高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增强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体现了法院的公平正义,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第二,法院这种做法在现实当中起到了息事宁人、定争止分的作用,切实有效地增进了社会的稳定性、和谐性,同时也响应了党和国家提出的解除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政策,体现了党的领导和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
第三,法院这种做法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切实、合理地实现和保障了受害人的基本人权,解除了社会纠纷,化解了社会矛盾,消除了民众情绪,从源头上防止和控制了申诉、上诉、上访甚至聚众闹事等社会事件的发生;从而让更多的公众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和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体现了我国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这更好地维护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营造了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法院这种做法成功地为审判实践活动树立了一个正确适用法律的典范,将为其他审判实践活动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从而更好地推动司法建设,具有重要的审判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