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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429
【案情】 

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为某公司施工期间不慎从被告某公司工棚从棚顶坠落受伤。伤后被送至宿迁钟吾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医疗费14656.6元,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乳突积血、颞骨骨折、锁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带药、头孢拉定、脑复康。出院后自购药品689.6元。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借支2000元。 

另,原告与被告蒋某均无建筑方面的资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伤情尚未达到鉴定时机,终结鉴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蒋某的陈述,原告确系被蒋某找到工地干活的,但蒋某同时陈述其与原告同工同酬,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爬上棚顶系受蒋某的安排,原告妻子于某在庭审中陈述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与蒋某经常互相找活干,该观点亦得到蒋某的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蒋某为该次施工的召集人,而非雇主。因此,原告以其与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蒋某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还主张被告某公司将房屋修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从二被告的陈述中仅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二被告正在对房屋维修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尚未形成最后的合意,亦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构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且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本案中简易工棚的维修是否需要法定资质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指挥、管理等方面的不当之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蒋某和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受雇于蒋某,蒋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承包关系,上诉人在施工中从屋顶摔下受伤,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另外,上诉人是为被告某公司修理房屋而致伤,被告某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该判。 

被告蒋某答辩称:我与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都是为被告某公司干活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杨某到工地干活不是我单位找的,其与我单位之间无合同及其他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方当事人为被告某公司因其所有的一个工棚需要维修而与蒋某商谈,蒋某后又找到杨某等人一起到施工现场,当时有被告某公司人员在场,后杨某在登上工棚时从棚顶坠落并受伤等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主张与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及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诉人在为被告某公司维修工棚时坠落受伤是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则明显有失公平。被告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补偿杨某9300元为宜。上诉人关于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杨某9300元(被告某公司已给付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究竟是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规定?这也是笔者与大家探讨本案的价值所在。 

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得出结论:本案据以判决的依据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为加害人(或受益人)与受害人双方。该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用公平原则解决侵权纠纷,是指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时,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行为人进行适当补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以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促进社会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行为的认同和尊重,倡导新的道德风尚。适用公平原则解决侵权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而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蒋某的陈述,原告确系被蒋某找到工地干活,蒋某与原告同工同酬,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蒋某对其进行指挥和管理,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蒋某为该次工程的召集人,而非雇主。原告在一审中以被告某公司将房屋修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蒋某为由主张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现有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二被告正处于协商阶段,对房屋维修等有关事项尚未形成最后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构成发包与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既然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指挥、管理等方面的不当之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以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妥。但正如前所述,原告杨某在尚未与二被告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到工棚顶查看情况,其在当时虽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存在为被告某公司谋利益的意思表示,被告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受益人的地位,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杨某进行适当的补偿,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社会道德角度评判都是适当的。因此,原告在二审期间以其系为被告某公司修理房屋而致伤,被告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被法院采纳,从而作出适当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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