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489
(2006年5月24日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二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办案程序,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规范、诚信的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全心全意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是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办案质量评比和考核的依据。
第二章 受理程序
五、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代理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律师事务所再按照内部分案规则,指派律师进行接待。
六、当事人指定律师的,由被指定律师接待;被指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时,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接待时间。
七、接待律师应做好以下工作:
1、与来访当事人谈话并做好谈话笔录。
2、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3、查明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依据。
4、律师提出自己对案件的初步看法。
5、如实告知当事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对当事人进行误导。
6、与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提交律师事务所审批后,统一办理收案、收费手续。
八、接待结束后,当事人不委托律师的,接待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咨询业务办理。法律咨询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1、承办律师应当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解答当事人提出的咨询。
2、解答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解答法律咨询应当进行登记,符合建立卷宗条件的,应当建立卷宗并及时归档。
4、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法律咨询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5、解答咨询过程中,接待律师不得诱导或强迫当事人诉讼,不得诱导当事人选择代理人,不得作虚假承诺,不得擅自主持当事人和相对人进行超越解答法律咨询范围的工作。
九、律师事务所对拟接受委托的当事人与本所律师已承办的案件或法律顾问单位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进行审查。
十、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各执一份。
十一、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用,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出具合法票据。
十二、如涉及减收或缓交情形的,应由委托人填写减缓费用申请表,提交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批;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发放风险告知书和律师服务监督卡,当事人在发放记录上签名。
十四、律师事务所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十五、律师事务所将相关手续移交承办律师,承办律师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十六、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委托人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名或盖章。委托人是单位的,应由委托人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十七、承办顾问单位案件参照以上执行。
第三章 办理程序
十八、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全面审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真研究案情,撰写案情综述报告,拟订办理案件预案。
十九、出庭前承办律师应做好以下工作:
1、为委托人制作法律文书(起诉状、上诉状、申诉状、再审申请书和答辩状等)。
2、根据委托人的请求,向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或向法院递交答辩状。
3、需要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应另行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委托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4、查阅法院卷宗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5、对证据不足的应及时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撰写证据分析报告。
6、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撰写案情分析报告,提交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通案,做好通案笔录。
7、撰写法律意见书,告知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义务和可能出现的诉讼结果及诉讼策略建议,征求委托人意见。
8、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9、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
10、拟订质证提纲,撰写书面代理词或代理意见。
二十、接受被告委托时,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1、仔细阅读原告的起诉书,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准备提交的证据;
2、如需提起反诉的,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
二十一、转委托应遵守以下规则:
1、未经委托人同意,承办律师不得将案件转委托其他律师办理。
2、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人同意后,律师之间应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3、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二十二、承办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但不得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的。
2、承办律师被取消或中止执业资格的。
3、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的。
4、承办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的。
5、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的。
二十三、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可以拒绝代理:
1、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2、委托人坚持追求的诉讼目的,属于无法实现的或明显不合理的;
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明显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困难的;
5、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6、其他合法理由。
二十四、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消除导致律师拒绝代理的事由;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二十五、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在接案后及时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审查,并及时报告案件办理情况及办理结果。
二十六、承办律师应当准时出庭,出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1、应当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期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2、出庭应当穿律师袍,律师袍应当洁净、平整、不破损;
3、庭审发言用词文明、得体、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发言时应举止庄重大方。
4、应当尊重法庭,尊重对方律师和当事人,依法依规接触司法工作人员。
5、庭审结束后,应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或代理意见。
二十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撤诉、和解的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取得委托人明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二十八、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二十九、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当保守委托人秘密。
三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结案程序
三十一、代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将其转交委托人。
三十二、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征求委托人对案件审理结果的意见,做好正面解释工作,提示委托人填写《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制作谈话笔录。
三十三、委托人如需进行二审或再审诉讼代理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三十四、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总结,撰写结案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三十五、承办律师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归档办案卷宗:
1、在接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后一个月内装订卷宗并归档。
2、卷宗材料应当齐全。
3、卷内不得装订证据原件。
4、卷宗装订要规范、整洁。
5、卷宗装订后应当及时交给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三十六、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案件办理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并写出检查结论。
三十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违反本规则,市律师协会将视其情节,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八、本程序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三十九、本程序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