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340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8年2月到一家公司工作。因李某考虑到家在外地,希望单位将社保费用以补贴的形式直接发给本人,单位也同意。2008年7月2日,李某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裁决:
1、单位为刘某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2、李某应将养老、医疗保险的个人自负部分交至单位,并返还单位已经向其支付的社保补贴。单位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之后作出与仲裁裁决结果基本一致的判决。
案情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同时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单位和李某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约定当属无效,这至少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基于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2.、单位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既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需要,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
本案中单位未缴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补缴;李某依照约定取得的、取代社会保险费的补贴应当返还单位。李某和单位约定不参加社保,而将社保费用以补贴的形式直接发放,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李某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单位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