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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说法:“父债子还”?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551
       【案情】     

  2011年12月6日,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6日,李某某因车祸死亡。经查,在向原告贷款前李某某已离异,李某某的三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李父、李母、李女。王某在多次向李某某家人主张债权未果后,遂以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李父、李母、李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王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女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表示放弃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女的诉讼请求。李父、李母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李某某所签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李某某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李女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李女对李某某应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李父、李母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父、李母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1998元;驳回原告对李女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对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一是关于原告与李某某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由于李某某死亡而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李某某的合同关系

  在原告与李某某的合同关系中,双方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原告与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李某某死亡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

  1、债权合同的成立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合同并非身份关系的合同。李某某在债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不可能当然地因李某某死亡而取代其成为债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合同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某某的继承人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的继承人达成三方协议或李某某的继承人与原告达成双方协议或李某某的继承人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李某某的债务以构成债务加入,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的继承人愿意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2、债权的设定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之债和因继承所生法定之债虽同属债发生的根据,但毕竟性质不同。本案中,原告虽不能依据原合同向李某某的继承人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李某某的继承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但是,债务人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据此,因被告李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故李女对李某某应当承担的本案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父、李母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李某某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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