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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宿迁维权网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840
    日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针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所引起的疑问,表示应当对经济犯罪取消死刑,因为非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的案例极少,且取消这类死刑对于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并不大。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即从“主观恶意“和”结果致命“两方面限定“最严重的犯罪”才适用死刑。可见,死刑政策的方向是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
    黑格尔说过,“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的就是生命本身。”笔者以为,生命权作为人的最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可重复性。如果大量适用死刑并未降低犯罪,那么靠死刑治理社会则是一种不自信、不负责的表现。将罪犯一杀了之,看似“公正”,但如果“杀错”呢?国家赔偿就能抚慰对社会所造成的伤害吗?
    死刑是报复刑,它激起人的复仇欲望与“以暴制暴”心理。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办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换句话说,在对犯罪行为的预防上,制度的完善远比严酷的刑罚更为有效。
    《国语·吴语》曾说:“吾修令宽刑,施民所欲,去民所恶,称其善,掩其恶,求以报吴。”《三国演义》第六五回,“法正曰:‘昔高祖约法三章,黎民皆感其德。愿军师宽刑省法,以慰民望。’”《唐律》载:“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如今,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则仅针对暴力犯罪。
    笔者以为,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并非越重越好,有些国家对贪污腐败行为虽判罚不重,但查处及时,犯罪率也明显下降。换言之,犯罪者在决定犯罪时,想到的是自己的罪行会不会被发现,自己能否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他相信自己的行为肯定会被发现,肯定会受到制裁,不要说死刑、无期徒刑,十年八年,甚至三五年就足有威慑力了。没有人会把前途和青春葬送在监狱里。
    拿贪腐案件为例,“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财产申报、任前公示、离职审计等制度做得扎实,肯定比《刑法》这种“马后炮”性质的东西强得多。因此,遏制犯罪贵在预防,而非惩罚。从这个层面而言,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死刑的罪名,控制死刑数量,不仅是实施我国宪法的需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这一立法也给司法一个导向。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引导社会对生命权利更加尊重”(赵秉志语)。
    英国哲学家斯宾塞指出,对严酷刑罚的推崇与人的权利空间的狭窄有着天然的对应关系。在当今有些公民权利遭受践踏的国家还依然残存着剁手割鼻等肉刑就是明证。这些惨无人道的肉刑其实是维护极权统治的延伸物。而反过来,被塑造出来的社会对酷刑的普遍性推崇又会进一步稀释社会中的人权意识,从而导致公民权利空间的进一步被挤压。犯罪者的人权是社会文明的标杆。虽然,死刑作为一种制度从来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一定的物质、文化等社会条件相适应。但在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减少死刑的适用却是必要的。从这个层面来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不仅标志着我国法治文明和政治进步的程度,而且也是执政者自信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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