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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为尽赡养义务能否向老人其余子女追索费用?——宿迁维权网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087
[案情]
原告:徐某 被告:柏全、柏林
柏某与前妻离异后,所生之子柏全随父柏某生活,柏全15岁时,父柏某与杨某再婚,柏全随柏某、杨某夫妇共同生活直至其18岁参加工作后独立生活。柏某与杨某婚后又生育两女,分别为柏兰和柏林。自1999年始,柏某夫妇即与柏兰夫妇共同生活。2004年4月柏某病故。2004年 11月柏兰因意外死亡,但杨某仍与其女婿(柏兰的丈夫)徐某共同生活。2005年杨某去世,徐某为杨某支付了此前的医疗费及杨某死后的丧葬费等合计25000元。后徐某就杨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向柏全、柏林主张返还。柏全、柏林以杨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系杨某自身遗留的债务,且杨某的遗产已处理完毕为由予以拒绝。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柏全、柏林返还其为杨某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审判]
江苏省大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柏全、柏林系柏某、杨某儿女,依法应履行包括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在内的赡养义务。被告柏全辩称,其非适格被告,因被告柏全自认其于15岁时已与柏某、杨某夫妇共同生活,柏某、杨某夫妇已对被告柏全尽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被告柏全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妻子柏兰去世后,原告即不再负有赡养杨某的义务,杨某此后的赡养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柏全、柏林承担。两被告辩称,处理柏某、杨某遗产时应先行处理二人的债务,柏某、杨某遗产已经法院处理,债务亦应已处理完毕,因该医疗费并非柏某、杨某的债务,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就该费用处理完毕,故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垫支的杨某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7577.71元由被告柏全、柏林各偿还二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柏全、柏林是否负有为杨某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赡养义务的当事人在为老人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后,可否向赡养义务人追偿?应基于何种理由向赡养义务人追偿?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柏林系柏某夫妇所生,依法应履行对其父母的照顾义务。柏全虽非杨某亲生,但其自15岁未独立生活时即与杨某共同生活,杨某已对柏全尽抚养教育的义务,故除对其生父柏某的赡养义务外,柏全作为继子亦应依法履行对杨某的赡养义务。因此,杨某的医疗费应由柏全、柏林共同承担毋庸置疑。本文需要讨论的关键问题是丧葬费的支付是否属于赡养义务的范畴?对于赡养含义的法律理解,目前老年人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仅就赡养人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及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方面规定了相应义务,但未就老年人死后的安葬和后事处理予以明确规定。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无法律规定的依民间善良风俗习惯。根据我国公序良俗原则及民间风俗习惯,“生养死葬”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应当认为,死后安葬亦是广泛意义上赡养义务的范畴,由此发生的费用也应由赡养人支付。子女不得以附加任何条件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从这个层面来讲,为老人支付丧葬费以及处理后事的费用应作为赡养义务人依法应支付的赡养费对待和处理,而非老人自身遗留的债务,不属遗产处理范围,因此柏全、柏林亦不得以老人的遗产已分配完毕而拒绝履行相应丧葬费的支付义务。
徐某自妻子柏兰去世后,对其岳母即不再负有赡养协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之债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此无因管理之债中“利益”的理解上应作扩大解释,不仅指物质方面的利益,亦包含精神层面上的利益。如果柏全、柏林消极不作为,对杨某未履行生前赡养、死后安葬的义务,将会严重影响到他们的名誉,遭受人们背后的指点议论、说其不孝,在单位、社区、亲属及朋友圈里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徐某代为履行了对杨某的生养死葬义务,避免老人因无人赡养而流落在外,使赡养义务人免受公序良俗的“负面评价”以及在名誉上遭受更大损失。对照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徐某支付了杨某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承担了对老人生养死葬的服务与管理在内的赡养义务,从而使柏全、柏林基于徐某的无因管理行为,成为实际受益人,未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因此徐某要求“受益人”柏全、柏林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