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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喝酒一人亡, 三人赔偿三成责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812
   四位好友一起喝酒,其中一位酒后猝死,死者家属要求三位酒友赔偿,酒友认为邀请死者喝酒是出于好意不愿赔偿,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执。5月24日凌晨2时,经过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与当地某镇的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12个小时的不懈努力,终于将一起因饮酒后猝死引发向酒友索赔并极可能到校园缠事的纠纷调解成功。
   5月20日下午,在某镇中学任教师的韩某、周某、戴某在校园打篮球后,电话邀请丧妻数年、在邮政局工作的好友曹某共同到韩老师家聚餐。席间,四人都饮了不少用枸杞泡的二锅头酒。散席后,周某、戴某认为曹某不宜驾驶机动车,便由戴某驮载曹某,周某紧随其后,将曹某送回家。由于曹某多年丧偶没有人照看,二位老师便将曹某掺扶上床,随后便各自回去。第二天一早,其中一位老师打电话给曹家,准备探听好友状况,谁知电话响过很久后都无人应答,他便匆匆赶至曹家,敲门后仍无人应答,就找到曹某的父亲拿来钥匙打开房门,发现曹某趴在床上,呼吸停止,急忙打110报警。处警人员到场后,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曹某系饮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呼吸不畅窒息死亡。事发后,三位老师根据公安机关的先期处理意见,共同给付死者家属1万元。5月22日,曹某的家属向某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主张曹某在年收入4万元左右,死亡时40多岁,由于意外死亡,造成预期损失百万元,即使按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近60万元的损失,加上曹某几年前丧妻,上初中二年级的女儿成了孤儿,要求三位老师承担上述损失。三位老师未曾料到这样的结果,一时间手足无措,调解未成。
    三位老师认为,邀请曹某饮酒是出于好意,曹某当天饮酒并未超过往常的量,他们酒后也尽到了认知程度内的照看义务,对曹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过失,出于同情,愿意每人再补偿3000元。
    死者一方认为,曹某当天酒肯定过量,否则两位老师无须送曹某回家,而且也没有通知曹某家人,更没有留人照料,至少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或过失,要求三人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双方的分歧巨大,死者一方情绪异常激动,有人甚至扬言,第二天要到三位教师所在学校停尸闹丧。
    法院、司法所、派出所分头进行调解,经过四轮反复交涉,死者一方的赔偿期望值从45万元到35万元又到25万元再降到20万元,而三位老师则从愿意每人补偿3000元到5000元又到2万元再到4万元。至此,双方都不肯再作妥协,而此时,时钟已指向晚上10点,在场所有人员都饥肠辘辘。调解人员意识到此时正是寻求突破口的最佳时机,他们经分析认为导致双方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三位老师始终认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履行能力有限,而死者家属一方认为死者女儿才14周岁,成绩优异,到大学毕业的8年时间无依无靠。双方共同点是,希望死者曹某尽快“入土为安”,不愿意将矛盾扩大化。调解人员再次分头做双方的工作,又经过三轮的交涉,5月24日凌晨近2时,死者家属一方的主张降至14万元,三位老师接受了最终方案,各方签字捺印。
    至此,这起社会关注、地方党委、政府重视、可能引发到校园停尸闹丧的纠纷,通过各方共同努力,在诉前得以妥善解决。 
    点评:本案中,死者曹某本人的过量饮酒与死亡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酒量,其自身有重大的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韩某、周某、戴某的大量饮酒、未及时劝阻、未注意看护与死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具有一般过失,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责任。
    韩某、周某、戴某在纠纷争执过程中反复强调,他们邀请曹某喝酒是出于善意,而且他们在发现曹某不能独立驾驶机动车后,还主动驮载、护送曹某回家,他们尽了酒后认知程度内照看义务,因此他们没有过错或过失。而参与本案调解的法律人士则认为,共同饮酒后出现饮酒人死亡,若构成侵权的话,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求:一、损害事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二、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四、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的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本案中,韩某、周某、戴某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现代侵权法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意味着从过去确立“无害他人”的普遍义务转变为特定情况下要行为人应“适当地爱他人”,以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平友爱。设立注意义务的目的是赋予法官对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领域,根据普通人的认识和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不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注意责任,对违法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通过注意义务的法律认可,促使人们在行为时注意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提高行为的安全性,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民事注意义务的产生渊源除法律规定之外,与社会经验、常识、习惯、先行行为之间等因素有着更广泛的联系。本案可以归到先行行为这一类。先行行为作为民事义务根据之一,是民法学界的通说。它指的是,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就产生了合理预见以及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曹某是在韩某、周某、戴某的邀请下到韩某家中饮酒,韩某、周某、戴某的邀请行为引发了注意义务。他们在明知曹某过量饮酒,且一人在家无人照看时,未及时通知曹某家属,更未留人照看,最后导致曹某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呼吸不畅窒息死亡。韩某、周某、戴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过失。共同饮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犯了死者曹某的生命权。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韩某、周某、戴某应当承担过失赔偿责任。
    友情提醒: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共同饮酒引起法民事侵权行为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特定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使用无过错责任,不补偿又显失公平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受损害轻的当事人对受损害重的当事人的财产损害给与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因此,即使韩某、周某、戴某在共同饮酒行为中尽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或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他们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提醒各位爱酒人士:酒虽好,但不要贪杯。这是避免一切不幸后果和赔偿责任的办法。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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