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024
【案情】
2009年3月,赵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09年7月,郭某向妻子赵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其借款50000元。2010年11月,两人协议离婚,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离婚后,赵某多次要求郭某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偿还借款50000元。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借条的效力以及对原告的诉求值得探讨。
一、夫妻之间是否可以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
《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而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确定的有名合同,也就是说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中关于主体和形式的规定。
二、婚内财产是否可以归夫妻一方所有
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如果不属于一方所有也就不存在了出借款项的可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对夫妻财产的规定,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可以归夫妻一方所有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所借的那部分款项的归属作了约定。
三、法院处理时应视具体情形认定
既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有效,那么是否原告的主张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立法精神,应作区分对待:
第一,如果所借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该借款的性质就从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就不复存在。如果所借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被告个人事务,那么被告应返还一半给原告。第二,如果借款所涉款项来源于原告个人财产且用于被告个人事务,则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需要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如果所借款项来源于原告个人财产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被告应返还一半给原告。
故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效力应给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又不能仅仅依据该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原告是否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