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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出租,车主审慎不严应担责——宿迁维权网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160
【案情】
   2009年1月20日下午,叶海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持伪造的驾驶证以案外人杨学见的名义租赁张家港市富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苏EG0243号桑塔纳轿车。叶海峰与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支付了3300元押金后将车辆开走。在整个租车过程中,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仅对叶海峰出示的伪造的驾驶证,进行简单核对后便交还给叶海峰。2009年1月27日18时许,叶海峰驾驶该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逃逸中,叶海峰又与朱善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张伯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朱善艮当场死亡、张伯松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叶海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据此认定,叶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善艮和张伯松二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判决】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租赁公司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叶海峰冒用他人的名义租赁轿车,与其后叶海峰无证驾驶发生多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过失明显。租赁公司享有收益又具有过错,故其应与叶海峰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租赁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属于存在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应当由具有专业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保有人在向他人租借车辆时,应认真审查借用人是否具有专业驾驶技能。本案上诉人租赁公司作为营业性企业,在向他人出租汽车的过程中更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否则由于审查不严而使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租驾汽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相应责任”如何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相应的责任”如何理解?尽管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但至今法律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对于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或醉酒人员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无异议。除上述情形外,所有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大小,应以其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加以判断。另外,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关于交通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该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二、过错标准如何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有无过错应依客观化的标准而为判断,即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有无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时应当对承租人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是否有驾驶资格等。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应当强化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承租人、借用人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从中直接获取利益;而出租人、出借人间接支配车辆,要么从中获得经济收益,要么享有人情回报等。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和出租人、出借人都应有防范机动车运行风险的义务。机动车的使用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应当强化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

    作者:李敏 张奇刚     作者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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