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024
【案情】
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去世后,其与家人一道将死者安葬,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挖土堆坟,将哭丧棒埋在坟边,并将花圈堆放在坟堆上。被告所在乡政府民政办公室得知此事后,便组织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人员,于次日下午将被告父亲坟堆挖平,并烧毁花圈和哭丧棒。乡政府民政办公室在组织此次强制平坟执法活动前,没有对被告及其家人挖土堆坟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在原告和其他工作人员离开平坟现场乘车回乡途中,被告组织人员拦车,被告及其家人冲到车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在当地公安派出所人员帮助下得到解围,并于发生纠纷的当晚住进其所在乡卫生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颈部掐伤”,治疗到16日后出院,花医疗费4940.6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40.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005元。而被告答辩称其并未打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案件审理需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顾明祥的受伤情况等进行鉴定。《法医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某某颈及胸壁软组织挫伤可予认定。上述软组织损伤经临床对症处理,误工时间可予以2—3周,伤后无需专人护理及营养补助。其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无明显不妥。”
民俗简介
按照当地的民俗习惯,花圈是亲友寄托对死者哀思的丧事用品,哭丧棒(当地又称“孝杖”)则是死者子孙对去世的长辈表示孝道的特定用品。在当地还有这样的民俗:如果儿孙不孝,长辈往往会说:“某某不孝,我死后少一根哭丧棒算了。”可见哭丧棒在当地群众心目中就是孝道的象征物品。晚辈对长辈尽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在当地使用哭丧棒,并将其埋于去世长辈的坟边用以表示对去世长辈的孝敬之情应当说属于善良民俗。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属实;原告参加了乡民政部门组织的平坟活动,并将刚下葬的被告父亲坟墓平毁,焚烧花圈、哭丧棒亦属实。后者是引起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但被告对原告的执法行为不满,不是动武打人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主要赔偿义务。法医鉴定结论是确定赔偿项目、计算数额的依据。经调解未果,故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合计3280.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
虽然该案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较大,但合议庭将当地的民俗习惯运用到判决说理中,在造成被告人身损害的责任上,酌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这是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的重要原因。笔者试就本案判决评析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对侵权结果负责。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4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被告翟长海致伤原告顾明祥的行为显然满足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对其损害原告的结果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执行职务中构成了特殊侵权,且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当地的民俗习惯。
(一)原告在执行职务中构成了特殊侵权。特殊侵权行为是指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中,职务侵权行为是比较常见的特殊侵权行为之一。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
⒈原告系乡人民政府聘用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⒉原告的职务行为违法。具体来说,违反了国务院于1997年7月21日颁布并施行的《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1)被告在安葬其亡父过程中挖土堆坟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代表民政部门执法的原告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如遇“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应在未给被告及其家人改正期限的情况下,即将新坟平毁。这属于程序违法。
(2)被告及其家人将丧事用品哭丧棒埋于死者坟边、花圈堆放于死者坟上,没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告等执法人员却将其焚毁,这也有违《条例》的规定。
(二)原告的职务行为不当。原告在执法过程中,不顾当地的民俗习惯,在没有和被告及其家人沟通的情况下,即焚毁被告父亲坟上的哭丧棒及花圈,伤害了被告及其家人的情感,导致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等人的执法行为的严重不满,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
三、考量本案纠纷的起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议庭在考量本案纠纷起因时,认为原告执法行为有违当地的民俗习惯,过错在先,故对其被被告殴打致伤赔偿责任的认定上,酌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负60%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负40%责任),是比较适宜的。
四、本案判决体现了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独特功能。我国的民俗习惯丰富多彩,将其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对照,有的民俗习惯与之相融合、有的与之互补、有的与之相冲突。善良民俗习惯多数与法律法规相融合或者与之互补,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大多数已经顾及了善良民俗习惯。本案判决体现了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独特功能,即处理本案的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制定法与善良民俗习惯有效对接,在认定侵权责任时,一方面适用了制定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照顾到了善良民俗习惯,让善良民俗习惯成为制定法的有益补充。具体来说,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在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对违背善良民俗习惯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司法理念,使判决结果兼顾了情、理、法,并使之相互交融,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达到了处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实现了案结事了,和谐司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