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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情形中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后对致害人追偿的范围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986
【案情】
2007年6月19日,崔某为其所有的苏DGE278号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7年12月10日19时许,案外人于某醉酒驾驶摩托车遇崔某醉酒驾驶苏DGE278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崔某受伤、车辆受损。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月1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崔某与于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因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07498元,按事故责任受害方只要求赔偿其中的163282元,由崔某赔偿104849元,剩余的58433元由于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崔某补足58433元。崔某已履行了调解书的赔偿义务。
【审判】
2008年2月14日,于某的亲属吴某等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人民保险公司、崔某赔偿因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吴某等造成的损失58433元。判决生效后,人民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0年1月20日,人民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崔某支付其代垫付给于某亲属的赔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醉酒驾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就死亡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后,是否可以像向致害人(醉酒驾驶人)进行追偿?
一种观点为,交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垫付只能是抢救费,未规定人身伤亡损失也可以追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法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抢救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致害人而非保险公司。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同时醉酒驾驶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如果醉酒驾驶所导致的事故损失由致害人承担,可起到惩罚醉酒驾驶者、警世他人之效,从而减少醉酒驾车的发生。
【评析】
司法实践中,有关醉酒驾驶以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保险合同纠纷非常多见,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虽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但大致的趋向还是比较明显的。大部分观点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害人直接赔付(包括人身伤亡的各项损失),其出发点都是基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是否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并不多见,理论界观点也不明朗。根本原因仍在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导致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上产生较大分歧。但是,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案中因投保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然后就所赔付的金额(包括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向投保人(即致害人)进行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追偿的范围是否仅局限于垫付的抢救费用还是应该包括伤残和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
一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与交强险相关的两种利益衡量
1、利益衡量一:实现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优先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权益。
首先仍要回顾一下处理此类纠纷必然要参考的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
上述三条规定涉及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三种不同位阶的法的效力之争。表面上看三者是存在根本性冲突的,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且保险公司无任何免责事由。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了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但未明确规定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如死亡及伤残赔偿金等是否免责。交强险条款则明确了在无证驾驶情形下除了抢救费之外,保险公司对其他费用既不负责赔偿也不负责垫付。上述三种规定涉及的法律法规位阶效力依次从高到低,规定的内容也呈现从概括到具体的趋势。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上述相关规定多有争议,认为上述规定的冲突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无所适从,认为某些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理应改革等等。诚然,冲突是客观存在的。然而我们无法否认的一个现实是,法律从一诞生开始就已经落后于现实但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所以我们无法对现有的规定作出轻易修改,同时司法不得拒绝裁判,这就要求我们对现有的法律规定作出一种灵活富有弹性的解读和解释。于是怀着这样一种精神,我们再来重新审视上述相关规定,可以作出如下理解:交强险条例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与完善,而交强险条款则是对交强险条例未明确的地方作出进一步细化。
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基本都会涉及到以下三方主体,保险公司,肇事者,受害人。如果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大多会出现以下两次诉讼,即受害人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向肇事者进行追偿。对前一个诉讼,在实务界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裁判意见,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基本出发点均是基于交强险所具有的准公共产品的属性,依靠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使得交强险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以此来实现交强险设立的制度目的,即,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实现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面前,在综合考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往往对上述利益进行轻重缓急的选择和协调,一般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如本案中受害人在本案之前就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支付赔偿金。
2、利益衡量二:平衡各方主体权益,实现法律预防及指引功能。
利益衡量是原则,更是方法。民事司法中的利益衡量首先是一项法律原则,利益的多元化及其最大化是利益衡量原则的法理基础。在民事司法中,审判机关借用公权力协调民事纠纷,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解释、适用和发现法律,其目标是利益最大化。利益分化与利益多元化是我国当前社会的显著特征,法官在民事司法过程中的利益平衡是通向司法公正的主要路径。[iii]司法公正则意味着各方主体应有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障,司法不应厚此薄彼。既要保护受害人,也要兼顾社会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遵循公平原则并与保险、社会救济相互协调。
在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纠纷中,固然弱势受害者的利益需要特别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不需要考虑。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机动车本身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加上醉酒,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构成了极大威胁,使得意外事故的发生频率急剧升高。醉酒驾驶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不能替代醉酒驾驶人承担责任。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如果对醉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他们有违公平公正,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
此外,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认为的,醉酒驾驶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如果醉酒驾驶所导致的事故损失由致害人承担,可起到惩罚醉酒驾驶者、警世他人之效,从而减少醉酒驾车的发生。反之,将放任醉酒驾车的行为,进而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即令醉酒驾驶者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即优先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能使得保险公司的损失得到填补,同时有效惩戒了醉驾行为,警示人们提高安全意识,严禁醉酒驾驶,从而无形中保护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 举重以明轻 , 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应包括死亡和伤残赔偿金
在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人进行追偿的案件中,最主要的争议问题即是追偿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就是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这里的垫付实质上相当于特定条件下的先行赔偿责任.即可向肇事车主追偿的非终局意义上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对此规定作出何种解读?是否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就把追偿的范围仅仅现定于抢救费用?还是全面解读该法条背后所隐藏的利益衡量因素,对该法条作出合理解释?显然,后者更能体现司法的价值取向。
因为,如果“该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免除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被保险人严重过错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情形下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那么该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以何种方式来阐述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应包括赔付给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首先,从抢救费用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关系上来看,抢救费用是人身伤亡所产生的费用的一种,后者包含前者。其次从抢救费用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的轻重关系来看,抢救费用在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是最为基本也最为重要、最应当首先得到保障的费用,因为抢救费用与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最为攸关,抢救费用是否充足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能否得到及时的救治,而能否得到及时的救治则可能决定受害人的生死。那么,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只是一种垫付责任,即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抢救费用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费用,既然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都可以追偿,那么对于其他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的费用当然应该也可以追偿。否则,那种认为抢救费属于先垫付后追偿的范畴而其他人身伤亡损失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显然是把抢救费用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紧迫性、重要性倒置了起来,违背《强制保险条例》设置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立法本意。
对上述费用关系的比较分析实质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举重以明轻”。“举重以明轻”是一种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中国古代唐律中,就规定了这个司法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后者意思为:一个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它不是犯罪,要想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取举重以明轻的方法。意思是说一个重的行为刑法都没有规定为犯罪,那么这个行为比他轻,当然更不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本案的案情虽然与刑法无关,现代法律也未规定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但这种法律思维模式的生命力是不容否认的。本案中,法院正是适用了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恰当而简洁的解释了抢救费用与其他人身伤亡费用之间的关系,既然保险公司最终对抢救费用都可以追偿,那么对于比抢救费用次要的多的其他人身伤亡费用当然也可以追偿。法院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言简意赅的阐述了追偿费用应该包括死亡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