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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对待醉驾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664
    法律是我国一切组织和个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社会管理及其创新的最重要平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及情节恶劣的超速驾驶规定为犯罪,将原本由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内,将原本只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赋予刑事违法性。这体现了国家态度在危险驾驶行为上的转变,表明了对危险驾驶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制止的立场,可以说是在立法上创新社会管理的一次尝试。对于超速驾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对于醉酒驾驶,《刑法修正案(八)》未作明确规定。这就使如何掌握醉驾的入罪标准成了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应一律入罪,无论情节如何、是否严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醉酒驾驶的责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强调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是基于对《刑法修正案(八)》单个条文的文义理解,忽视刑法的整体性、系统性要求。区别对待的观点,立足于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刑法的体系解释,注意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关系,更为科学合理。但醉驾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在法律层面对醉驾入罪标准的分析,是专业性的技术分析,尚不能充分发掘区别对待醉驾的社会价值。所以,还要把这种法律层面的分析放到社会管理的大背景下,接受社会管理创新的检验。

    “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不是更多的干涉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保障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方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当某种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更适宜时,刑法就不应当介入;当某种行为由其他处罚方法制裁更适宜时,刑罚就不应当动用。否则,就会使刑法过度、使刑罚过剩,在过度重视刑法的社会保护价值的同时,忽略了它的人权保障价值,侵犯了公民的自由。近年来,醉驾行为屡禁不止、因醉驾而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频发不断,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醉驾入罪的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顺应了民心、体现了民意,迎合了时代要求,是立法进步和日益完善的表现。但如果机械地、片面地看待《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割裂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不考虑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而强调“酒驾一律入罪”,就走向了极端,不能兼顾刑法的社会保护和自由保障的两大价值。因为,实践中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有的是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干道醉驾,有的是在人车稀少的非主干道醉驾;有的是主动醉驾,屡教屡犯,有的是因酒后找不到代驾而醉驾,案发后追悔莫及;有的是长时间长距离醉驾,有的是只醉驾几百米甚至几十米。不正视这些区别,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律以犯罪论处,就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使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违背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

    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关系到社会结构的各个层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任何一个单独主体、单一举措,都不可能把社会管理好、为社会服务好。对每一个社会领域都要运用系统化的观念去审视,对每一种社会形势都要运用系统化的思路去分析,对每一个社会问题都要采取系统化的措施加以解决,才能构建一个“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统筹兼顾、协调配合”的社会管理体系。醉驾入罪适应了当前的形势需要,对威慑醉驾者,预防和减少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具有重要作用。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刑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刑罚不应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在醉驾问题上也是如此。除刑罚外,行政处罚也是应对酒驾和醉驾的有效手段,许多醉驾者不是因为处罚力度不够、醉驾没有入刑而醉驾,而是因为抱有“不会被查处”的侥幸心理。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一段时间,各地公安机关加大对酒驾的查处力度,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使酒驾和醉驾现象得到明显好转,就是最好的证明。所以,在可以不用刑罚的时候,采取行政处罚;在必须动用刑罚的时候,施予刑事制裁,综合采用多种处罚方法,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构建“宽严有度、力度得当”的处罚体系,是有效遏制醉驾的需要,也是遵循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性、系统性要求的需要。

    长期以来,过分扩大刑法调整范围的家长主义刑法观、过分迷信刑法功能的万能主义刑法观,在我国社会大有市场。强调“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就是这两种观念的典型表现。不分情形的“一刀切”,走极端化路线,不仅与现实不符,与刑法原理相悖,而且有违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


(作者: 卫 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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