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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维权网:生活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正确适用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220
     一、案情:
 
    2000年10月16日和12月11日,王小军分别出具借条2张给袁德亮,内容是:借到袁德亮125号水泥提单,分别为168吨和220吨。袁德亮凭该借条于2009年10月21日向镇江丹徒区法院起诉,要求王小军偿还水泥390吨或等值现金93600元(390吨×240元/吨)。王小军认为:袁德亮所持的水泥提单是案外人刘威委托其转交给王小军的。提单属于刘威所有(刘威为江苏省湾山水泥厂狱警,兼做销售水泥业务)。袁德亮是刘威的姐夫,专门为刘威运输水泥,因刘威不常在湾山水泥厂,故就委托袁保管水泥提单,如谁要用提单提水泥,就由袁德亮提供并由运输人出具借条给袁德亮。王小军从1999年至2001年就一直在刘威处运水泥送到刘威联系的使用单位,王小军只向刘威收取运费。而刘威的所有水泥提单,王小军已于2002年底前全部结清(但王小军出具的部分水泥提单借条未收回)。2003年11月23日,刘威打借条向王小军借款33500元。约定在1个月内还清,但刘威期满未还。2005年2月,王小军起诉刘威至丹徒法院。刘威在庭审中承认欠王小军款。但提出王小军在2000年11月21日和12月13日向其借取水泥提单160吨未还,要求冲抵,王小军当庭否认,称帐已结清,刘威在此次开庭笔录中亦自认,其他的水泥帐都结清了,就是这160吨水泥未结。丹徒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刘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小军借款33500元,并告知刘威,王小军欠其水泥款可另案诉讼解决。在2005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刘威并未诉讼。直到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丹徒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责令交清借款及执行费后,才在2009年2月起诉王小军。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威的诉讼请求,后刘威在王小军未收回的水泥提单借条中,又找了2张王小军打给袁德亮的借条(时间分别是2000年10月16日和12月11日),以袁德亮为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起诉。王小军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二位与其一起为刘威运输水泥的人出庭作证,证明刘威的水泥提单有部分是委托袁德亮转交的,他们运输水泥需要提单提货,刘威不在时,就向袁德亮拿,并出具借条给袁,但最后结运输费时,都与刘威结算,同时还证明,袁德亮也是在刘威处运送水泥,经济状况不好。
  
   一审审理期间,丹徒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4月23日二次通知袁德亮,限定他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给王小军水泥的来处和去处、当时借用的过程、当时的经营资格、购水泥提单的用途等证据或来院陈述事实经过,逾期则按举证不能处理,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袁德亮拒绝提供,也未到法院陈述。

     二、分析

  袁德亮虽然持有王小军向其借取水泥的“借条”但证明水泥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存有诸多的疑点:1、袁德亮水泥提单是如何取得的?是自己出资购买的,还是别人转让的?持有水泥是做什么用途的?法院二次通知袁德亮要求其提供证据或加以说明,承担证据的补强责任,但均遭其拒绝。作为起诉人的袁德亮这一躲避行为令人费解。2、水泥是2000年11月份袁德亮“借给”王小军的,根据庭审中袁德亮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此案起诉前从未向王小军要过”,那么自2000年12月至2009年10月长达近9年的时间内,袁德亮面对十万元的巨款而不过问,不向王小军主张权利,这对经济状况并不富裕的袁德亮来说有悖常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期间,王小军于2005年2月起诉刘威偿还借款,2009年2月刘威起诉王小军偿还水泥欠款,袁德亮作为刘威的姐夫,又长期为刘威运输水泥,王小军又欠其货款,袁德亮应当知道,但其都没有及时主张权利。

  恰恰相反,王小军称“借条”中的水泥是刘威的,帐目已结清,有诸多证据证明:1、王小军为刘威运输水泥,凭刘威或袁德亮交给其的水泥提单提货,然后送到刘威指定的水泥使用单位,由刘威与王小军结算运输费,这一业务交易习惯在刘威与运输人之间存在多时,刘威已承认这一点。为刘威运输水泥的其他人也到庭作了证明。2、刘威在王小军诉其借款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承认除160吨水泥提单外,其余的提单已全部结清。

  综上分析进行综合判断,袁德亮所举的王小军“借条”中的水泥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袁德亮不能说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的经验作出判断:王小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远大于袁德亮提供的证据,故判决驳回袁德亮要求王小军返还425号水泥390吨或等值现金93600元的诉讼请求。袁德亮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法院,市中院维持了丹徒法院的判决。为此,王小军送锦旗一面,上书:“法技精湛洗冤屈,公正司法为人民。”

  三、评析

  这是一起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从而作出裁判的民事案件。单凭原告袁德亮提供的王小军分别于2000年10月16日和12月11日向其出具的二张借条来看,该借条有王小军的亲笔签名,且内容明确,袁德亮已完成了证据的初步证明责任,从借用或借贷这一特定法律关系来说,借条是最重要、最主要的直接证据。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方只要举出另一方的借条,另一方亦承认是自己出具的,但又不能证明已偿还的,就可直接判决另一方给付,而本案承办法官并未就事论事,机械办案,而是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综合判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大胆运用生活经验法则作出了裁决。还事实的本来面目,为一方当事人洗去了冤屈。

  经验法则是对人类生活经验的不完全归纳的结果,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这决定了经验法则运用的正当性。一般而言,对证据的评价如果符合经验法则,则会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裁决也会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而如果对证据的判断简单机械,忽略了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评价作用,则可能会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本案中,虽然王小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是向袁德亮借用水泥提单,但是无论是从袁德亮本身的经济状况,还是运输水泥的交易、结算惯例来看,不能证明袁德亮是借条所涉水泥的所有权人。该水泥提单只是结算运输费的依据,这是适用生活经验法则对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

  (作者:杜苏星  作者单位:江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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