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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带客出事故不属营业运输 沭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买单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810
    【案情】
  原告范某自购“红旗”牌轿车一辆,在沭阳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2011年4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到新沂市办事返程时,顺路有偿搭载一人,双方约定价钱20元。途中,原告驾车与一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行垫付该车全部车损59500元,后由对方赔偿其车损32550元,余26950元未获赔偿。原告向沭阳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保险金26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载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用轿车搭载乘客从事营利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所谓营业运输,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释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主观上应以牟利为目的。本案中,原告系返回途中顺路带客,收取20元费用仅作补偿车辆使用成本,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其次,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只有在从事营业运输时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因此而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才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返程途中顺路搭载一名乘客,并没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起事故的发生,也非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因此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保险法》第2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26950元。
  【评析】
  日常生活中, 私家车带客现象屡有发生,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私家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买单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从“营业运输”的概念出发。我们知道,许多汉语词字在不同语境里其涵义是不同的,本案中的“营业运输”概念也只能从保险合同中去找寻其特定涵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37条术语释义,营业运输“指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视为营业运输。”以此不难看出,私家车带客“视为营业运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驾驶人主观上必须有“以牟利为目的”,二是客观上要有运输旅客、货物的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很难把握,只能依靠外部客观行为来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范某驾车办事返回途中顺路带客系偶尔一次,收取20元费用仅是对其汽车油耗的补偿,范某主观上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无经常持续性地专门从事载客经营活动,由此推断原告顺路载客行为不构成被告辩称的“营业运输”。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范某的行为构成被告所称的“营业运输”,保险公司也不一定可以免责。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文主要是针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书面通知义务,如果不履行,因此而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关于营业运输的免责条款内容,与上述保险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只有原告在从事营业运输时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造成保险车辆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才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范某驾车既没有从事营业运输,也没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没有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免责。
  当然,私家车带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要由具体案情来决定。本案范某虽然打赢了官司,获得了赔偿,但其家用车辆载客仍属违反有关交通行政规章行为,应当禁止。在此提醒私家车驾驶员们,一定要依法依规使用车辆,切不可心存侥幸,贪图小利,因小失大,引发事故,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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