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156
为重拳打击规避执行,省高院确定12月20日为全省三级法院“反规避、保民生”执行工作集中宣传日。为配合这次集中宣传日活动,省高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其中5起是虽然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但经过法院采取说服教育或者采取适当措施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的正面典型,有3起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拒不履行受到制裁的反面案例。旨在通过舆论宣传,对被执行人起到教育、威慑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在交易行为中增强防范意识,营造社会公众理解和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舆论氛围,树立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度和权威性,倡导诚实守信、自觉履行义务的良好社会风尚。
正面典型案例
一、李志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网上追逃”后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陶海发、蒋书芹(陶海发之妻)申请执行李志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简称鼓楼法院)判决被告李志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陶海发、蒋书芹115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美负担1325元。判决生效后,因李志美未履行判决义务,2008年12月24日,陶海发、蒋书芹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鼓楼法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志美在金融机构的开户资料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李志美无银行存款。李志美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0年9月,鼓楼法院到李志美之子陶奔所在学校进行调查。陶奔向鼓楼法院隐瞒其母李志美住址,但其与被执行人李志美的二哥一起到法院表示可同李志美商量后妥善解决。但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和解不成。因被执行人李志美无视法律规定长期隐匿,逃避法院执行,鼓楼法院以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将案件移送徐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对李某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李志美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16日,李志美之子陶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法院判决一次性交付116325元,案件执行完毕。
案件评析
被执行人长期隐匿,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既是一种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制裁手段,也是一种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威慑手段。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慑于强大的法律威慑力,最终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按期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法人代表被限制出境后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简称煤炭公司)与徐州三工建设机械厂(简称徐州三工)货款纠纷案,2006年4月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简称泉山法院)依法判决,煤炭公司应偿付徐州三工货款及诉讼费等共计38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徐州三工向泉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阶段后,煤炭公司仍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并采取多种方式转移资产,使案件的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2011年初,执行人员通过多方调查得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护照使用率较高,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限制王某出境的申请。今年十一期间,王某在深圳某口岸准备出境时被边防检查站阻止,方才得知自己已被法院限制出境。迫于法院执行力度的威慑,煤炭公司主动与执行法官联系,并在法官的组织下与申请执行人徐州三工达成和解协议并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权利人终于拿到了被拖欠五年的货款。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限制出境。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故意规避执行,法院对其限制出境,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限制出境不仅是一种打击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手段,更是一种威慑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的有效方式。
三、兴润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帐户转移资金被认定规避执行行为后自动履行案
案情摘要
2007年,被执行人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兴润公司)在承建滨湖房地产公司(简称滨湖公司)房产项目过程中,其滨海项目部向滨海建筑材料商沃小刚等12人赊欠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沃小刚等人建筑材料欠款,沃小刚等12人分别对兴润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索要建筑材料欠款,但兴润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滨海县人民法院(简称滨海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先期努力,及时将兴润公司在滨湖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06万元执行到位,但尚有272万元尚未到位。2008年春节前,执行人员专程奔赴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宁波,在宁波光大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兴润公司的基本帐户,但帐户中余额只有5万余元,在对该款及时进行了扣划后,执行人员要求银行将出具该帐户的往来明细。在详细核结进出数据时,执行人员发现该帐户使用频率较高,且进出数额较大,但资金进入账户后随即又转入其他几个相对固定的帐户。对此,执行人员立即查询其中一笔五百万元款项的去向,发现全部转入上海润遂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润遂公司)的帐户上,遂对该账户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在得知润遂公司帐户上尚有存款206万元后,由于没有兴润公司规避执行的证据未敢贸然采取措施。随后,执行人员赶到了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在等待公司负责人的间隙,在该公司财务科偶然发现了润遂公司的银行对账单,遂就该情况询问兴润公司会计。由于该会计不了解相关情况,告知执行人员因为兴润公司在矛盾纠纷较多,为防止麻烦,所以借用润遂公司的帐户进行资金流转。执行人员同时了解到润遂公司系兴润公司参股单位,此举更加印证了兴润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对此,执行人员当即决定扣留该对帐单,并及时前往银行冻结了润遂公司银行帐户中的206万元。
后润遂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之所以帐户中有兴润公司转入的资金是因为两公司间有经济往来,与兴润公司仅是长期友好合作单位,要求滨海法院对该公司帐户解冻。对此,执行人员提出润遂公司必须提供详细证据证实其与兴润公司的经济往来,同时需对法院查明的公司会计陈述、润遂公司银行对账单及宣传资料中组织机构图的事实作明确无误、负法律责任的说明,并限期举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同时明确告知其如果伪造证据,帮助被执行人兴润公司转移资产,将依法追究润遂公司的法律责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润遂公司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也未参加听证会。鉴于上述事实,滨海法院及时作出驳回润遂公司异议的裁定,并再次赴宁波送达并扣划冻结的206万元。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执行人员再次进行了法律释明和说理教育。后兴润公司主动撤回执行异议,并同意法院扣划206万元。随后,兴润公司又主动将剩余的标的款全部给付,该12件案件全额执结。
案件评析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执行人员需要通过与“老赖”的斗智斗勇才能取得成果。在该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细节之处发现案件突破口,在查找被执行人存款时,在近三米长的银行对账单中发现其转移存款的端倪,并顺藤摸瓜,找出了被转移的存款。在执行人员的细致工作和法律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纠正了规避执行的错误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
四、被执行人程某以赠与方式转移财产,被法院依法撤销赠与行为后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左某与程某系战友,程某在做生意的过程中陆续向左某借了不少钱,后程某生意失败,一时无法还款,2008年2月15日左某起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简称涟水法院),经涟水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程某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还清欠左某的本息合计25.5万元。到期后,程某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左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涟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某系本县一困难厂的退休工人,退休后靠每月1000余元的退休金生活。在左某向法院起诉前,程某的退休工资本已交与左某领取,现在由子女接济生活,从表面上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左某向法院提供,程某的前妻吕某系邮政局退休职工,两人在程某欠下左某大量债务后于200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城南的180平方米房屋归吕某所有。但两人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产证上一直是两人的名字。2007年7月1日,程某与左某结算,对欠款本息予以确认。2007年8月8日,程某与吕某与二女儿程某某订立赠与协议,协议内容为把二人共同所有的前院面东两间房屋及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女儿程某。程某与吕某仍住在后院的三间平房里。程某在取得赠与房屋及土地后,迅速办理了过户登记。左某要求法院执行程某某的取得赠与的房产,并要求法院追加吕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涟水法院经审查认为,程某与吕某的上述所为系典型的逃避执行为,程某所欠左某的债务系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吕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程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不影响吕某对债务的承担。据此,涟水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追加吕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程某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至于程某所获得的赠与房屋,已办理了过户登记,产权属于程某某,法院无法直接执行。经释明后,左某又向涟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程某与吕某的赠与行为。涟水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与吕某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故依法予以撤销。程某与吕某不服上诉,淮安中院维持了原判。随后,执行人员依法对所赠予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拟评估拍卖。在事实和法律面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以现金20万元了结了案件。
案件评析
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程某与其前妻吕某的房屋赠与合同损害了当事人左某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过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终审作出撤销判决,被执行人不得以房屋已经过户为由对抗本案执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五、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自行拆除被查封房产规避法院执行拆迁补偿款,法院利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促其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中国银行南京鼓楼支行(简称中行鼓楼支行)申请执行江苏通发数码信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通发公司)、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会展公司)、哈尔滨机场专用路公司(简称机场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哈工大集团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判决通发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会展公司、机场公司对通发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行鼓楼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案件执行中,申请人中行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通发公司、会展公司、机场公司及上述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哈工大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哈工大集团公司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自愿接受南京中院的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分别偿还3000000元、17064元、652509.31元。
2007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向南京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南京中院向担保人哈工大集团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哈工大集团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裁定追加担保人哈工大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封了哈工大集团公司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00号一幢三层楼房的产权。因该地段在该市地铁建设规划范围内,已由政府作出相关限制措施,南京中院同时向地铁指挥部发出协执,冻结拆迁款。上述查封的房产暂无法评估拍卖变现,对几名被执行人经“四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一步推进。
2010年4月,申请人中行鼓楼支行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称被本院查封的哈工大集团公司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00号三层楼房全部被拆除。南京中院即前往哈尔滨展开调查,该地段上的三层楼房已被全部清空成净地,承办法官向被执行人质询,被执行人代理人及行政办以不清楚是谁拆除的,找不到领导为由,将执行法官拒之门外,亦没有任何部门及工作人员告诉相关领导的姓名及办公场所。在此情况下,执行法官决定先从外围进行调查,首先向该市地铁指挥部调查,该指挥部称,目前还未涉及该路段范围的拆迁,该查封房产不是其所拆;向哈尔滨市房产管理部门、哈尔滨市拆迁办、该房产所在地南岗区拆迁办调查,均称没有谁来申请或办理该楼房的拆迁、拆除手续;所有调查均不能查明承担该楼房拆除的责任主体,故相应的法律处罚措施也不能作出。针对上述问题,执行法官综合分析全案,决定启动执行威慑联动机制。首先向该市建设委员会、该市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简要介绍案情,说明拆除法院查封房产的违法性,要求上述管理部门暂缓对该地块上的重建工程或附属工程作出审批或规划;其次,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执,要求该管理部门不得对违法拆除的房产作灭籍登记同时向房产所有权人被执行人哈工大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其对该被拆除的房产作出调查,说明原因,否则对其进行处罚。同时也告知该公司,法院已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地段没有本院的通知已不可能获得再建审批。上述措施采取后不久,被执行人哈工大集团公司主动到法院,以地铁指挥部要求其清除地上建筑物为由,其下属房产管理公司不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拆除了该楼房作了说明,同时表示积极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于2010年12月20日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减免部份利息,并当庭履行完毕。法院当庭对被执行人哈工大集团公司进行了训诫 ,免除了其他处罚。一起大标的涉外省多年未结案件得以彻底解决,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表示满意。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被执行人通过自行拆除被查封房屋规避执行时,执行法官启动了执行联动机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在办理该地上重建工程的审批、规划手续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不予办理,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到法院履行义务,取得了较好的执行效果,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反规避执行工作中发挥了极其有力的积极作用,通过法院与公安、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的联动,既有力打击制裁和有效威慑了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又助推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
反面典型案例
六、金日公司放弃到期债权规避执行,法院依法代位强制执行案
案情摘要
谭科成诉常熟市金日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简称常熟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被告金日公司退还原告谭科成购房款42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44万元,于2009年7月11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金日公司没有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谭科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金日公司现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金日公司在第三人鲍建国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50000元。该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经谭科成申请,常熟法院向鲍建国发出履行通知,鲍建国提出其已与金日公司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对金日公司的债务并提供了2009年8月24日金日公司出具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承诺”一份,因鲍建国实际未履行债务,且金日公司对鲍建国的“承诺”属于放弃到期债权,因此,鲍建国的意见不构成代位执行的异议。
由于金日公司既未向谭科成履行债务,又不申请执行其对鲍建国的债权,常熟法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2010)熟执字第1553号谭科成与鲍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因本案债务产生于鲍建国与其妻张南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21日常熟法院依法划拨了鲍建国妻子张南琴名下银行存款359077元(含执行费)并依法书面通知了张南琴、鲍建国。2010年5月21日,(2010)熟执字第1553号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是被执行人以放弃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避执行行为以及人民法院运用代位执行制度反上述规避执行行为的典型案例。债务人放弃自己的到期债权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若债务人为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而与次债务人恶意协商放弃到期债权,则属于一种规避执行行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代位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对代位执行的条件和实施办法进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金日公司对鲍建国享有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但其既不履行债务,又不申请执行该债权,其对鲍建国的“承诺”证明金日公司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因此,法院执行金日公司对鲍建国的债权,对鲍建国采取划拨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有力打击了金日公司通过放弃到期债权规避执行的行为。
七、日全公司公款私存帐户内资金规避执行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案
案情摘要
张泽臣与无锡市日全食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日全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日全食公司通过公款私存的行为,将经营收入汇入张晓非个人银行信用卡账户,并用卡内资金支付员工工资、贷款、税费等经营费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简称北塘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冻结异议人张晓非银行存款62530元。张晓非不服,提出了书面异议。
北塘法院经审查认为,日全食公司五爱店和文渊店,为日全食公司的门店,两门店的经营收入均为日全食公司的财产。两门店的账本与张晓非个人银行信用卡往来明细单,及黄某的陈述,足以证明日全食公司有公款私存的行为。无论张晓非是否为日全食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控制人,其农行个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都应属日全食公司的财产。因日全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虽在张晓非个人信用卡内,但实属日全食公司财产的银行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晓非请求解除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张晓非的执行异议。后张晓非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依法驳回。
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执行人通过公款私存的方式,将公司存款存入个人帐户,以此规避执行。法院通过调查取证,证明案外人帐户内的存款实为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对案外人帐户予以冻结,打击了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
八、薛某异地躲债被追踪执行、依法制裁案
案情摘要
薛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简称泰兴法院)于2005年7月判决薛某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夫妇18万元(扣除王某夫妇入院时支付的4万元)。判决生效后,薛某拒不履行义务,王某家人于2005年8月申请法院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泰兴法院经调查发现,薛某为逃避法律义务早已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手机也始终关机,无法联系,家中财产被转移一空。迟迟得不到赔偿款的王某家人无力承受不断增加的后续治疗费用,只得将王某从医院接回家中,不久王某去世。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泰兴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薛某住所地及周边进行调查,查找其下落。
经多番努力,泰兴法院终于获悉薛某举家前往广西南宁的重要信息。2009年7月4日执行人员抵达南宁对薛某在当地可能拥有的财产展开调查。在查询房地产登记过程中,终于发现薛某在南宁置有一套150多平方米的复式结构住宅和一个商铺。执行人员随即实地寻找薛某,孰料薛某已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未找到薛某本人。执行人员当即对薛某的房产、商铺予以查封。鉴于薛某完全具备履行能力而恶意逃避法律义务,导致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并间接造成权利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泰兴法院经研究认为,薛某已触犯了《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于2010年6月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慑于法律的威严,加之房产商铺均被查封,走投无路的薛某随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2011年1月11日,泰兴法院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薛某依法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恶意逃避执行者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对于薛某被查封的房产,泰兴法院正抓紧与当地法院沟通协调拍卖卖现工作,原告方的权利有望于近期获得实现。
案件评析
司法实践中,以玩弄“个体蒸发”及隐匿、转移财产的手法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被执行人薛某面对法院生效的裁判将财产转移一空、举家避居他乡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法院执行人员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千里追踪被执行人,实施财产查控,使被执行人无处遁形。同时,执行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刑事制裁手段,对恶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立体打击的态势,有效地彰显了法律的威慑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