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291
[要点提示] 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动产或不动产赠与婚生子女,在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前,一方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动产或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一方可就该动产或不动产于此前产生的孳息向约定管理动产或不动产的一方主张分割,但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成某
原告王某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大丰市区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人民南路房地产公司宿舍3号楼504室等三处房产及房产内家电、家俱等动产归婚生子成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仅将人民南路房地产公司宿舍3号504室转移登记至成某某名下,实际予以了赠与。其他两处门市房却违反约定,撤销了赠与,并由被告实际用于出租经营。请求法院判决对原、被告共有的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房及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的租金收入进行分割,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成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抚养儿子学习、工作等支出,诉讼主体不适格。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分割此房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对该门市房向产权部门提出过户申请。原告亦有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成某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1987年2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成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大丰市区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房、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及人民南路房地产公司宿舍3号楼504室三处房产。2001年10月26日,因王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产生纠纷。2001年11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成某某随其父成某生活,其母王某不贴补抚育费,直至成某某实际独立生活时止;坐落于大中镇市内的三幢房产权及房产内的家电、家具等动产归成某某所有;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10万元;共同债权1万元也归王某所有;如违反本协议关于财产、经济方面的约定,则违约者承担违约金1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双方登记离婚,成某将504室变更登记至婚生子成某某名下,其他两处门市房由成某用于出租经营。2008年8月15日,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成某、王某履行赠与合同,将位于大丰市区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房、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变更登记至成某某名下,成某平主张撤销赠与并表示不同意履行赠与义务。2008年10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成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3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与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房、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酌定王某分得两处门市总价值40%,被告分得总价值的60%,判决位于大丰市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归王某所有;位于大丰市区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房归成某所有;成某补偿王某房屋差价247372元。后成某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成某与王某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房和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过户至婚生子成某某名下而引发。原审判决王某分得上述房屋总价值的40%,成某分得房屋总价值的60%,已经考虑王某的过错及其依据离婚协议书所获得的11万元。尽管离婚后婚生子成某某由成某独自抚养,花费甚大,但成某出租房屋亦有获益。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原审判决基本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因被告拒绝按约定将讼争的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房、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过户给成浩,原告行使撤销权,从而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故本案实系撤销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又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规定。结合成某某及原、被告间历次诉讼的实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即使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确属事实,其逾期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依法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故原告请求对位于大丰市区人民南路原人民酒家段2号门市房、新街34号房地产大厦东侧北起第2号门市房的租金收入进行分割及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性法律问题包括:1、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离婚后,原财产权人能否撤销赠与?撤销权行使完毕后,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置?2、因代为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违反双方约定,拒绝向婚生子女履行赠与义务,致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的,另一方能否主张该动产或不动产分割前产生的孳息?其请求的时效如何计算?
一、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的撤销权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赠与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而终止,也有其特有的终止方式,即赠与的撤销。赠与的撤销有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之分。赠与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前得任意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关于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签订赠与合同后,能否撤销的问题,法律对此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以此类推,即使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已达成合意,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任何一方均可撤销赠与。但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又稍有不同。赠与人作为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撤销赠与后,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仍由赠与人享有。但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因该财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同意赠与婚生子女的事实而未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现双方已离婚,因一方撤销赠与,致使该共同财产的权利未能转移至受赠人,因此,该夫妻共同财产仍应由原夫妻双方依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又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由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在离婚诉讼或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离婚过程中,或因夫妻共同财产较难分割,或一方为达到压制对方离婚意图的目的,往往要求将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双方的婚生子女,而另一方因急于达到离婚的目的,或真心,或假意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生子女。在夫妻办理离婚手续后,又提出反悔,撤销原先的赠与行为,从而又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给子女或原配偶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再次伤害,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讼累。
二、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前的孳息分配与时效认定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而孳息又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房屋租金即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因原配偶一方或双方撤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以致需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则对该动产或不动产分割前的孳息,一方能否向代为收取孳息或代为管理的另一方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进行分割?对此,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原夫妻约定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该财产所有权尚属原夫妻二人,双方对该财产产生的收益扣除必要的维护费用后,其权利应当是对等的。作为原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管理或收取收益的另一方将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对孳息分配权的行使应当在何期限内提出,对此尚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原为赠与给婚生子女的财产,仅因一方撤销后导致了财产的重新分配,则另一方要求重新分割行使的也应是撤销权。既是撤销权,也应在撤销事由产生后的法定除斥期即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赠与被撤销且已对财产重新分割多年后,再提出分得财产分割前的孳息,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故不应支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两年。本案中,因被告成建平撤销赠与,使该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出现分配事由,原告并未明确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因此,由于成建平的撤销导致财产重新出现可以分割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应自其知道赠与被撤销之日起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