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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维权网:非上下班时间回家遇车祸死亡也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502
   代国民系江苏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年3月25日22时35分,代国民未到下班时间提前2个小时下班。回家途中,代国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国民当场死亡,肇事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国民无事故责任。

   代国民家人认为,代国民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代国民家人遂向所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县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代国民为工伤的决定。代国民所在单位不服,向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经查认为,代国民系早退后遭遇车祸,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代国民家人不服该认定结论,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经审理,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代国民在未到下班时间、未向单位请假的情况下,私自离岗回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代国民虽属工作时间早退,但其性质仍然是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当庭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公司赔偿代国民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代国民家人撤回起诉。

    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在处理时也意见不一,在结果上存在明显差异。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一、要从立法本意上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法条的含义,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在案件审理中应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和进步,其中之一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放宽了属于工伤法定情形的具体条件,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上下班途中”含义的界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同时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上下班的时间应当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的,至少不能偏离太大。上下班应当是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职工擅自离岗行为是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让单位承担对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蔑视,所以擅自离岗下班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上下班”,不应对于这种行为加以肯定。

    笔者认为,这一种观点恰恰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实施前,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精神。从修改后的规定来看,此种情况认定工伤并不要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所以,我们对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职工擅自离岗行为对单位利益的损害问题,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职工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及企业内部纪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或处罚,而不能因职工违纪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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