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9日,临沭县石门镇的左某到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2011年5月22日,左某上班卸车时,化肥袋发生侧滑,左某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某住院治疗痊愈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9级伤残。左某找到该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公司以左某试用期未满,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而不能给予其工伤待遇为由,拒绝了左某的要求,只同意报销部分医药费。左某不同意,到当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第17条第1款还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就是说,劳动者从试用之日起就是单位的职工,在试用期内,除劳动报酬和劳动合同解除等方面和试用期满后的有关规定有所差异外,其他的权利都是一样的,同样享受工伤待遇。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左某的情况属于工伤性质。鉴于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之规定处理,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左某各项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