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户口不在深圳,1998年其购买的机动车不能入籍深圳市,就向朋友冯某借用身份证,并以冯某的名义购车。2010年10月,吴某驾驶车辆撞上行人赵某,造成赵某重残的后果,后吴某
逃逸下落不明。
为解决
赔偿问题,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登记车主冯某赔偿其损失6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但他毕竟还不是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故判决驳回对冯某的
诉讼请求。
评析:只有对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动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
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人的也作为
连带责任的主体。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也没有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与实际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之人列为连带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