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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离婚父母房产赠与子女,图财产反悔撤销遭驳回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275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宿迁市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女,10岁,汉族,幼儿,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34岁,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母亲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的抚养权归李某某,原告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至被告18岁止,现居住的某小区房屋赠与被告所有。离婚后,李某某不给原告看望被告,并指使被告不理原告,原告每次看被告,被告只收生活费不和原告交流。虽然原告将宿迁市宿城区某小区房屋赠与被告,但是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赠与没有生效,在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前,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曾与合同。
    被告代理人答辩为: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关于婚姻、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如何处理的一揽子协议,至于“将某小区房屋赠与其女儿张女”是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共同意见,赠与房屋只是整体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母亲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将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女儿,上述的赠与行为包含夫妻之间因感情破裂对子女造成伤害的一种情感补偿,故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赠与依据不足。同时原告请求撤销的行为也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张女作为本案的被告,已经通过要求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方式接受赠与,因此原告单方面要求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宿迁市宿城区某小区房屋赠与被告,只要受赠子女没有实施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赠与行为原则上不应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赠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母亲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协议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母亲,而不是原、被告,除非协议主体均同意撤销此合同,因此原告单独请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赠与不是一般的民间赠与合同,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赠与合同;原告为了离婚假意答应将财产全部赠与未成年女子,离婚后又恶意撤销,这一行为不仅再次伤害本案的被告,还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经法完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女之父。2007年8月31日,被告母亲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现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某小区房屋归属权为女儿即被告张女,被告的抚养权归李某某,原告每月给付张女500元生活费,至张女满18岁止。因原告认为被告母亲阻止其探视被告,且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未有发生所有权转移,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赠与行为。
    另还查明,2009年1月4日,张女以张某某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争议房产过户至张女名下。
结果:
    最后法采纳了代理人王峰之律师的答辩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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