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任某(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任某于2009年8月10日与冯某达成转让协议,将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转让给冯某并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于2008年至2010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脲醛胶,经原、行双方结算,货款共计55510元。企业转让前原告共出售脲醛胶计款17200元,转让后原告共出售脲醛胶计款3851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款义务。
二、案件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付款义务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一、对被告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所欠货款进行区分,确定转让前、后债务数额,转让前由被告任某承担,转让后由被告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承担。因为被告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确定被告任某的给付义务。
二、被告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承担付款义务并由其现投资人冯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投资人可依其与被告任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其追偿。其依据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裁判与评析
伴随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大量出现,从而导致因企业交易以及日常事务中发生的涉及身体权、买卖等纠纷产生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休属性。其在人格、财产及利益上的相对独立性,致使在责任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独立性。
本案中,原投资人任某与冯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投资人发生变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生产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有其企业承担。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被告任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其追偿。这样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如果投资人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变更就必然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消灭或承担责任主体发生变化,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变化时时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成交易的达成,而且,对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逃避债务打开方便之门。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沭阳县月兴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45500元,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投资人冯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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