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2031
原告朱某、被告李某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双方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朱某委托律师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分析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但是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朱某自2010年5月外出务工后一直自己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一直未有任何来往和联系。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情况符合上述第四条规定。虽然双方属于事实婚姻,但结婚不久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朱某自2010年5月外出务工后一直自己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一直未有任何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