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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患者维权难于上青天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116

    两会期间有一件事引发了广大的议论——竟然有政协委员公开说在中国看病不难,看病不贵。几个政协委员(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副院长徐勇委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李玉峰委员,天津金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登岗委员)的此种说法,犹如扔在静静湖水中的一块大石头,引发了无数人的口诛笔伐,有人质疑其身份,有人质疑其动机,有人说是站着说话不腰疼,有人说是脑袋灌水了,总之说什么的都有,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站出来公开反对“看并不难,看病不贵”的说法呢?笔者以为,除了这几个政协委员的观点严重脱离中国国情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中国医患地位的极度不对等所引发的医患关系的极度紧张。基本上可以说,不管医方(包括医院,也包括药物、医疗器械制造和销售企业)所提出的观点是否有一定的道理,只要是听起来稍微“冠冕堂皇”一点,就会有人站出来反对。出现这样的局面,虽说是不难理解的,但对于广大的患者或者说潜在的患者而言,却是个无奈的选择,因为,到目前为止,在中国大陆地区,患者要实现真正的维权,还真的是难于上青天。 
   为了写这个帖子,笔者特意到百度搜索了一下患者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的胜诉率,结果是五花八门——有的说是30%左右,有的说个别城市或地区达到了60%--70%,也有的法官撰文说患者的胜诉率是越来越高了,有的说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的胜诉率为40%,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胜诉率为60%左右。(非法律专业的听起这两个案由来或许有些迷糊,说白了就是一个是以“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进行诉讼,一个是以“构成医疗损害”为由进行诉讼。本文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案由统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笔者作为从业多年的执业律师,以自己所了解到情况看,患者的胜诉率应该是不会超过30%的。这个比例,是相当低的,是相当让人揪心的。为什么用“揪心”这个词呢?首先一点,无论患者是否起诉,只要其“因为治疗”(加引号的目的在于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跟诊疗行为有关,这里强调的是患者的主观态度)引发了损害,无论损害的轻重,患者本人及其亲朋好友都会感受到痛苦。其次,如果进入了诉讼程序,对于患者本人及其亲朋好友而言,无异于“重温”痛苦,从精神层面再经历一次苦难的历程,如果“因为治疗”而变得残疾或死亡的,其本人或亲朋好友显然会更加难受。第三,如果经过诉讼之后败诉了,患者本人或其亲朋好友大多会将这一责任归于法院或其他因素,进而引发极端行为。(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己查找一下。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个别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作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多大十次,严格来说这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但是法院也是迫于无奈,不得已而为之)在这篇帖子里,笔者对于这个问题不作展开,着重探讨一下,为什么患方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常常无法实现自己的主张,维权之路步履维艰。
    以笔者个人之见,至少涉及到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医患双方之地位本就不平衡,资源几乎全部在医方手中。   
    该说法并非是危言耸听,也绝非是对医方存有敌意,这么说是有道理的。一个本该如此的、无法改变也不应该改变的事实是,对于患方而言,几乎全部的医疗资源都在医方手中:从各个专业各个级别的医师到各个专业各个级别的护理人员,从各种各样的中草药到琳琅满目的西药,从小到注射针头大到核磁共振的各式医疗器械,样样都在医方手中。资源的集中,更主要的还在于专业知识的“垄断”,患者对于如何诊治知之甚少或者毫无所知,而医方却是“手到擒来”。这是这个问题的一个方面。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诊治过程所涉及的诸多资料,都为医方掌握,患者很难接触到,其中的核心资料就是病历。什么是病历呢?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从证据学的角度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因此,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但是,由于立法的原因,造成了患方在获取病历方面的极大困的,这不能不是立法上的重大缺陷。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具体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该条规定,无疑增加了医方篡改病历的机会,至少也能让患方产生医方篡改病历之合理怀疑。
    有人会说,你说医方篡改了病历,那你可以指出来呀,可以要求鉴定啊。笔者以为,这样的想法在现实中是非常难以实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由于患方医学知识的严重匮乏,很难发现哪里有问题。其二,一旦提出篡改病历的主张,除了在医学上要有理有据之外,还要涉及到文书鉴定的问题。当前的文书鉴定水平还是比较有限的,经常出现鉴定机构要求鉴定申请人提供与捡材相同的墨水、纸张、印油、印模或签名的情况,这对于患方而言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文书鉴定的费用由比较高,患方较难承受。
    二、审判人员缺乏医学知识,严重依赖鉴定。
    “审判”究竟是怎么回事呢?什么是审判呢? “审”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判”就是进行责任分担的过程, “审”是“判”的前提,“判”是“审”的结果。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查明案件事实都要依靠证据。
     在我国,是由法官进行案件事实判断的,但是绝大多数法官都不具有医学专业背景,在某种程度上讲,法官的医学知识水平并不比患方也就是原告强多少。在这种情况下让法官就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进行判断,显然是难为法官了,而且也不符合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居中身份。既然自己无法做出判断,但是又必须要“查明案件事实”,应该怎么办呢?就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鉴定了。其实做鉴定本身也并没有什么问题,关键在于作为法官而言,应当能够发挥指导鉴定的作用,能够做到基于自身的审判需要和个案情况,要求鉴定机构如何鉴定。但是,由于法官医学知识的匮乏,根本无法指导,只能盲从于鉴定结果,最多是在鉴定程序是稍加干预。这样一来,“审”的人不是法官,而是鉴定人员了。本来鉴定结论应该是为法官审判服务的,但是现在鉴定结论--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却变成了“审”的唯一依据,法官变成了鉴定专家的仆从,这无疑是令人悲哀的。
    有鉴于此,我们应该衷心地期盼出现更多宋鱼水式的法官,让法官变成专家,这样法官就能真正掌控专业性很强的诉讼案件了,不但能够做到从程序上维护正义,而且能够做到在实体上实现正义,让全部的专家证人为了法律而服务,而不是为了当事人而服务。
    三、医鉴一家,行业保护严重。 
    前文已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几乎成了审判的唯一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患方要实现自己的主张,只能祈祷结论本身的客观公正,除此之外,别无他法。但是,现实是非常残酷的,真正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是少之又少的。现在的局面是,对于轻微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基本上都往“没有”上做;对于较为严重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基本上都往“轻微”上做;对于那些实在是非常严重、案件本身影响又比较大的,也还是尽量避重就轻。笔者在代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在迫不得已必须要定构成医疗事故时,更多的理由是侧重于程序性或行政管理性质方面的问题,而非诊疗行为本身,这实在是让人难于理解。但是无论如何,能定上构成医疗事故或医方有过错,患方就已经是大呼胜利了。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呢?这首先还得从立法上找原因。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要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先到医方所在地的基层医学会进行,而医学会是受当地卫生局领导的(不知道这样表述是否确切)。我国的目前情况是,卫生局与医院之间,决定不是简单地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对立程度远不如公安局和土匪之间的对立程度,因此,由医方所在地的基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本身就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许有人说,你可以不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啊,直接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行吗?以笔者的经验,这几乎是行不通的,因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患方以医方存有医疗过错为由主张权利,医方可以是否构成医疗过错为由进行抗辩,所以还是会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这个程序。
    紧接着的一个问题是,鉴定专家的选择。本来《条例》规定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的范围不局限于本行政区域,应当说,这个立法本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医学会所建立的专家库却并非“十全十美”的,库里面的专家究竟怎样的“不局限于本行政区域”,是有猫腻的。以北京为例,比如说西城区医学会设立的专家库,基本都是市内几个区的,外省市的几乎没有,但是你又不能说人家存在局限于本行政区域的情况,实际上也跨区域了。这样的专家库,在避免“连带关系”方面而言,对于患方进行专家选择究竟有多大的意义,不能不让人怀疑。
    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同业保护。是谁在进行鉴定呢?两类人:执业医师和医学方面的非执业医师,而且绝大多数都是执业医师,因为鉴于医学的特殊性,不从业而闭门搞科研,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所谓的非职业医师一般而言是不在医院而且其他机构从业的人员。问题这就来了,既然都是同行,就存在共同的利益,而且鉴于我国医院之间在行政管理上的特殊性质(比如说领导的任命和调动),医院之间非常容易结成利益同盟,再加上同业之间非常不充分的竞争,使得这一利益同盟更加地巩固,这是其一。其二,就专家本身与医方人员之间的关系而言,鉴于地域的狭窄性,以及特殊的身份关系(比如同学,曾经的同时,师生),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这种联系在鉴定过程中往往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这种关系再加上腐败,那无疑是一剂猛药,什么结果都能出现。
    另外,对于出现医疗事故的医方及其有关人员所进行严重处罚的不利后果,使得鉴定人员很难做出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这或许是个悖论。出来问题进行严肃处理的应该的,这有什么错误吗?立法本身是没有错误的,但是当事人觉得是有问题的。《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该条规定意味著,一旦出现医疗事故,医方会受到非常严重的处罚,相关领导会丢官罢爵,负有责任的直接医务人员会丢了饭碗,这样的处罚不可谓不严重。既然后果这么严重,他们的“关系人”还怎么能轻易就认定医疗事故了呢?! 
    没有处理后果,对鉴定人员没有威慑力。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关于鉴定人员在民事诉讼中故意做虚假鉴定结论如何处理的刑事立法,也没有看到对于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的行政立法。这就意味着,鉴定人员可以恣意而为,根本没有什么不利后果。立法的缺失,导致了监督的不力,进而在一定意义上导致了虚假鉴定结论大面积出现。
    四、严重缺乏具有医学素养的律师。
    律师的情况与法官非常类似,具有医学专业背景的人非常少。尽管我国对于包括司法考试人员的专业并没有做出限制行规定,但是现实当中,通过司法考试的绝大多数是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具有工科背景的人有一小部分,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微乎其微,这是从报考人员结构构成这一角度而言的,这是“先天因素”。造成具有医学背景的律师非常缺乏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后天培养明显不足,即“后天因素”。这一方面在于律师本人不够勤勉敬业,平时不看医学知识,但是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在于律师事务所。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我国的律师事务所规模尚小,事务所内部的专业分工不够细腻,尤其是专注于医疗领域的更是凤毛麟角,这样一来,律师事务所并不注重这方面专门人才的培养,使得那些有意从事医疗领域的新手很少有接受后天培养的机会。如果真的有人执意专研这一领域,短期内饿肚子的概率是非常高的。
    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浅见,难免有不当之处。如果因此开罪了那些从事医疗工作的朋友,就请原谅了。
总而言之一句话,笔者认为,基于医患双方严重的不对等地位,医疗纠纷案件肯定会越来越多,而不会越来越少,除非进行改革,但这比单个患者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主张还要难上不知道多少倍
    看病之难,难于上青天!侧身西望长咨嗟。——难道是李太白他老人家当年病了才做出这样的诗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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