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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4 人气:1790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峰之律师  15851169998                      李玉凤律师 15250772427
 
【案情】
    
2013年10月24日。郭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车祸,致使乘车人张某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妻子等四人为索赔将所乘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郭某以及车辆的实际车主顾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郭某对张某妻子等四人的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为郭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坚决不同意赔偿。

【分歧】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官们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审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而不是以损害后果发生的时候作为界定标准。在本案中,死者张某发生事故时乘坐在肇事车辆之上,在发生事故的一瞬间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最后,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在可上诉期间内,其中一审的被告即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不服判决,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代理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王峰之代为提起上诉,以下为具体上诉诉求和理由:
    上诉请求: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事实错误。
    受害人张先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受害人张先杭是由于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而被甩出车外死亡的。车辆失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先杭死亡及车辆受损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如果将车辆失控确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死者也是不公平的。本案,受害人张先杭是被甩出车外,在车上钢材脱落砸击情况死亡的。本案的受害人张先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是乘车人,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交通事故道德风险的发生,但这种限缩性解释不仅不能适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适用《交强险条例》时,应当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能正确适用法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
    经过二审,宿迁市中院做了改判,支持了上诉律师王峰之对死者是否是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理论分析和论证。理由是:判断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应当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作出判断。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张某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本车及本车货物的砸压,而再扯行为发生时张某已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其死亡各项损失应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于赔偿的第三者范围。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转化问题所提出的观点进行不同的解读,致裁判结果不统一。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伤亡人员伤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以及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某种情况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相对而言,具有转化的可能性。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道路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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