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信朋友生意红火 轻易当其担保人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峰之 李玉凤
【案情】
张某做工程需要借钱周转,好友李某和王某觉得张某生意不错且碍于情面,就为他担保了60万,谁知不久张某生意亏损,资不抵债,便逃之夭夭,李某和沈王某也被债权人起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14年8月,张某因要在外地承揽一个建筑工程的水、电部门,便向朱某借款60万元,并许诺2年还清,月息3分。面对高额的利息诱惑,朱某心动了,但是考虑到60万元并不是个小数目,心理有所顾虑,于是要求张某为这60万元找两位有编制的人来担保.
张某便求助两有编制的好友李某和王某。 李某和王某,碍于多年朋友的情面,又相信张某有多套房产和豪车,平时对他们也很仗义,如果不帮这点小忙似乎说不过去,于是答应为张某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天有不测风云,2015年4月,张某承包的工程出现问题,开发商拖欠工程款,导致张某无力发放工人工资,也无力还款朱某借款,于是逃离外地。朱某找不到张某,便向李某、王某要求还款,李某、王某不还,朱某就通过网络及朋友间咨询找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王峰之律师,后王峰之律师根据朱某的授权委托代为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王某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判决被告李某、王某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法律知识链接】
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一、担保方式不明确
担保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上述所有项目上承担责任。
三、担保期限规定不清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1、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
2、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其他情形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