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054
【案情】
原告卢秀花;被告祖甲;第三人祖乙、祖丙、祖丁、祖戊
原告卢秀花与被告祖甲、第三人祖乙、祖丙、祖丁、祖戊的父亲离休干部祖某于1992年结婚,当时双方子女已成年,并均已独立生活。从1992年起原告卢秀花与祖某一直共同在一起生活,2009年5月,祖某因病去世,国家对其一次性发放了48480元抚恤金。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领取该抚恤金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原告卢秀花认为,原告与死者祖某重新组合家庭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为方便生活,从1995年起原告与祖某即在江苏省阜宁县城内租房居住,多年来二人互相照顾,祖某经常生病,均是由原告照顾,原告与祖某共同生活多年,祖某去世后,原告生活又无来源。原告领取抚恤金遭到被告祖甲的多次阻止,现要求法院分割其丈夫祖某死亡抚恤金48480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祖甲及第三人祖乙、祖丙、祖丁、祖戊共同辩称,1992年原告和我父亲结婚。关于抚恤金分割应根据民政部文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抚恤金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分配抚恤金应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内,我们兄弟、姐妹应和原告平均分配抚恤金。
【审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祖某生前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体干部。其病故后政府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按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属第一顺序享受者,但国家机关给死者亲属发放抚恤金,主要目的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以及对死者尽了主要义务或者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本案原告与死者祖某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长,多年来原告一直与祖某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持扶养义务,且目前其年龄较大,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应当多分抚恤金。被告祖甲及第三人祖乙、祖丙、祖丁、祖戊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三人祖丁生活比较困难,在分割抚恤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死者祖某一次性抚恤金48480元,由原告享有28480元,被祖甲,第三人祖乙、祖丙、祖戊各享有3500元,第三人祖丁享有60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抚恤金分割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定性问题
所谓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的金钱支付。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抚恤金不应按遗产处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公民的遗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当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七项,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则是在死者死亡后,国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主要目的是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二、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享受对象及条件。
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享受对象:主要是指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其范围包括:死亡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弟妹以及其他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与死者祖某婚前与前夫所生子女与死者未共同居住形成抚养关系,则无权分享抚恤金。享有抚恤金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人。
抚恤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一般参继承法关于继承人顺序规定在第一顺序人员之间分配。如没有第一序列继承人,在第二顺序继承人员范围内分配。
三、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原则。
关于抚恤金分配问题,由于在实践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对此问题产生了很多的困惑。抚恤金的具体分割,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抚恤金不是遗产,如抚恤金按法定继承的人数均等继承,就不符合救济、优抚死者亲属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如协商不成,应充分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国家发给死者的亲属抚恤金生产活补助费的享有者,除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外,更重要的是应主要或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这个条件,特别是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以及对死者尽了主要义务或者与死者生前一直共同生活的亲属应该多分。因此,将国家机关发放的抚恤金作为遗产平均分割是对法律的曲解。
本案抚恤金没有均分,充分地体现了抚恤金的优抚、救济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