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云(本文人名均为化名)与张福是封建包办婚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张兰,大儿子张宝、小儿子张华。因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常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拌嘴。久而久之,双方婚后产生的丝丝亲情也逐渐消磨殆尽。解放初期,张福为逃离不幸福的家庭,追求自由自在的生活,撇下妻子韩云和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到上海工作、生活。
含辛茹苦的韩云独自一人将三个子女拉扯大,女儿张兰成年后婚嫁徐立,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徐越。儿子张宝、张华一直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亦无子女。
1991年,海安镇房管所与张宝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确认张宝为承租人,租用海安镇西寺巷房屋作居住使用,建筑面积40.76平方米,使用面积34.9平方米,每月租金5.25元,由单位代扣缴纳租金。与租赁合同相连的格式使用证上记载承租人身份证号码系其母亲韩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使用证记载本处现有户籍人口3人,均为成年人,即韩云、张宝、张华。
因旧城改造,上述西寺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1996年海安镇房管所与韩云签订租赁合同,确认将海安镇电视村房屋出租给韩云使用,使用面积为49.55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2.3元,由其本人缴纳。使用证上简单记载了承租人姓名为韩云。
其后,电视村房屋再遭拆迁,获得货币安置后,韩云于2003年以50000元购买了海安镇海陵新村房屋一套,缴纳各种税费后于当年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于韩云一人名下,建筑面积为76.35平方米。此后,韩云、张宝、张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
2005年,张福在上海期间,签署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张福为了自由自在的上海生活,经济独立,一人拥有拆迁补
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千元整的支配权。从今往后放弃海安家中财产的分割和享有权。2006年,张福因脑溢血去世。
2010年,韩云因病去世。2018年,张兰在户外河中溺水窒息死亡。因张兰死亡前,被继承人韩云、张福遗产尚未分割,张兰丈夫徐立、儿子徐越将张宝、张华诉至法院,要求转继承案涉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
庭审中,被告张宝、张华辩称,被继承人韩云、张福去世后,直到张兰去世前,张兰均未要求分割遗产,且张兰生前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韩云、张福逝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兰、张宝、张华。张兰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丈夫徐立、儿子徐越。被继承人韩云的遗产为案涉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韩云一人名下,但从住房演变的过程及购买房屋款项的来源来看,应认定案涉房屋系韩云、张宝、张华共同所有。韩云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韩富已明示放弃海安家中财产,韩云去世后,张兰应享有案涉房屋九分之一的财产权利。张兰去世后,该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即徐立和徐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张宝、张华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继承前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是否享有转继承权利,以及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否仅系个人所有。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代继承人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转继承应具备以下要件:(1)继承人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2)继承人必须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张兰在父母韩云、张福逝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且其生前未明示放弃继承,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其丈夫徐立、儿子徐越。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长期有将房屋产权登记于户主一人名下的习惯,但并不表明房屋归户主一人所有。从住房演变过程及购买款项来源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韩云、张宝、张华共同所有,韩云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该财产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韩云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兰、张宝、张华,三人各得三分之一,故徐立和徐越作为张兰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九分之一的财产权利,故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是妥当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我国很多地区由儿子养老,遗产由儿子继承的传统习俗与我国现行继承法是相冲突的,儿子、女儿都平等的享有继承权和赡养权。同样,对于遗产不分或少分,不能作为子女免除赡养义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