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1124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新的证据”应当指案件审理时提交的以前没有提出的证据。即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都是“新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在判决书形成前,当事人实际上随时都可以提出证据。
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了“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提交的条件。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客观上没有出现;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虽然已经出现,但是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
(二)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一)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应当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三、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救济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否定。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新的证据”必须是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