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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录音在再审中的使用——宿迁维权网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11/19 9:24:33 人气:950
    三年前,我向同事张勇借款三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去年初的一天,我在单位办公室主动将三万元归还给了张,当时我曾提出要收回借条,可他声称借条放在家里,并表示日后一定带来。此后,由于工作忙就把这事给忘了。去年八月,我突然收到法院送来张起诉我归还三万元的应诉材料,我感到问题的严重。庭审中,因我苦于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当庭判决承担归还全部借款义务。一次借款却要两次还钱,我深感委屈和愤恨,后在高人的指点下,我来了一次假戏真做,一天我装着若无其事地将张勇叫到茶馆"闲聊",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位证人。一阵大山侃过之后,张不经意中承认收到三万元还款的事实,张勇的这些话,被我悄悄地用随身携带的"小匣子"录了下来。一阵暗喜之后,我意欲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可有人说我录音时未经对方同意,是隐蔽进行的,这种视听资料不能被法院所认可。请问这种说法对吗?       
   【律师答疑】
   你所提出的实际是司法过程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复〔1995〕第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有关非法证据使用的排除规则。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司法解释确定的排除规则对于民事证据过于严厉,这是因为,不但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极其罕见,而且依据这个《批复》精神,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从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将非法证据范围限定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或胁迫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上述《规定》第七十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从你的来信所述看,你仅是为了洗刷自己将要重复还款的冤屈,在录音方法上也并未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和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可见你的录音行为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况者,你与张勇谈话时还有他人在场,其可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对录音资料起着证据补强和排除疑点的作用。
    因此,笼统地将隐蔽录音视为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至少是不全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再审申请,你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凭借相关证据依法提起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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