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2008年6月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6月底,甲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书面通知李某人,表达了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李某人续订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2009年7月31日,李某人在与公司办理完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向公司提出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甲公司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拒绝支付。李某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案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指的正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此李某人因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提出终止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申诉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仲裁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甲公司按李某人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李某人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最终甲公司支付李某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给予任何补偿,对于企业的老员工来说的确有不公平的地方。因此,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支付经济补偿作了上述新的规定,李某人的要求因此也有了法律依据。